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浉民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鄂秀云与被告仝礼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613号原告鄂秀云,女,汉族,1973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娟,信阳市浉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仝礼萍,女,汉族,1965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鄂秀云与被告仝礼萍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友、杨娟,被告仝礼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秀云诉称,2015年5月2日18时50分许,原告鄂秀云驾驶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区路与拱桥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仝礼萍驾驶的广州五羊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98.5元。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住院四天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自行出院回家休养。事故发生后,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仝礼萍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鄂秀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仝礼萍赔偿原告鄂秀云经济损失共计12140.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仝礼萍辩称,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是原告撞我的。赔偿清单各项赔偿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8时50分许,原告鄂秀云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工区路与拱桥路交汇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横过工区路的被告仝礼萍驾驶的广州五羊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致原告鄂秀云、被告仝礼萍分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5年5月8日做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仝礼萍驾驶非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鄂秀云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鄂秀云被送往信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手环指末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198.50元。出院证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清单及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仝礼萍、原告鄂秀云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鄂秀云要求被告仝礼萍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秀云主张的1、1、医疗费6198.50元,经查,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相关医嘱可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治疗有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收入标准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印证其误工损失,误工费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间为住院期间4天及全休三个月(90天),共计94天。3、车辆损失费12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中,原告的车损是客观存在的且有信阳市爱玛电动车售后服务中心的维修结算单佐证,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秀云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鄂秀云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19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3、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4、误工费6281.63元(24391.45元/年÷365天×94天);5、护理费312.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4天×1人);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120元,共计13320.15元,被告仝礼萍按责承担上述损失的70%,即932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礼萍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鄂秀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324.11元。二、驳回原告鄂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由原告鄂秀云负担24元,由被告仝礼萍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