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祁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祁东县方向往衡阳市方向行驶,行至G322衡南县27KM处地段时,与符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该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张某甲(男性,8岁)当场死亡、驾驶人符某某及摩托车上的另一名乘坐人张某乙(男性,6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形成原因为驾驶人彭某某驾驶超载车辆重型自卸货车,行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停车保护现场以及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违法超员搭载未成年人。驾驶人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某甲、张某乙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某某。案发后,肇事车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有关赔偿义务方已履行该协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符某某、王卫国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物证鉴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过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被告人彭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行驶时未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一方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到位,可酌情对被告人进行从轻处罚。经祁东县社区矫正机构调查后反馈,被告人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乐于助人,与邻里关系和睦,此次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履行赔偿事宜,悔罪感强烈。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戴 辇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