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菏民一终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魏玉涛与李海亮、魏君花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亮,魏玉涛,魏君花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亮,市民。委托代理人:徐兴建,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玉涛,市民。委托代理人:常艳萍,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君花,市民。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亮因与被上诉人魏玉涛、被上诉人魏君花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建、被上诉人魏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艳萍、被上诉人魏君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旭杰到庭参加诉讼。因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本案审理期限相应顺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魏玉涛诉称:魏玉涛在东城魏海社区有一宅基地,号码为菏集建(92)字第64556号,土地用途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由于魏玉涛一直在上海打工,2009年从外地回来时发现该土地被二被告非法占用并在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后魏玉涛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拒不搬出。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地上非法建筑,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重审期间,魏玉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涉案宅基地上房屋归魏玉涛所有,由魏玉涛按照房屋建造成本给予二被告补偿。原审被告魏君花辩称:1、魏君花在魏玉涛的宅基地上建房是事实。但在建房过程中,一切行政审批手续都是由李海亮办理,土地赠与的文件上魏玉涛的名字也是李海亮擅自模仿签的,以上行为均与魏君花无关。2、魏君花目前已从涉案房屋中搬出,并同意将房屋与土地交与魏玉涛,但魏玉涛应支付建房费用。原审被告李海亮辩称:李海亮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并居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理由是:1、涉案土地系魏玉涛对其姐姐魏君花的赠与,且该赠与的实质是对宅基地的调整。因建房时魏君花与李海亮系夫妻关系,故以魏君花的名义填写居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申请表,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李海亮与魏君花离婚诉讼的民事判决书为证,且在该诉讼中,亦有证人可证明魏君花与魏玉涛签订有赠与协议,但该协议被魏君花拿走。2、建房时魏玉涛不但未反对,还在场帮忙,其称一直在上海打工而对建房的情况不知情的陈述不实。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魏玉涛系被告魏君花之弟。二被告于1999年底同居生活,2000年3月6日生育女儿王亚男,2001年8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7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土地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魏海社区,1992年12月30日,原菏泽市(现牡丹区)土地管理局给原告魏玉涛颁发了菏集建(92)字第645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3年3月,二被告在该土地上拆除原告二间北屋并新建房屋一处,实际建设房屋面积为198.22平方米。2003年4月21日,菏泽市建设规划局给魏君花颁发涉案土地上的编号(2003)鲁民16-01-104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建设面积140平方米。村民自建自用房屋建设申请表土地来源及证号一栏中注明,“魏玉涛在该村原有宅基地一处,2001年3月无偿赠与其姐魏军花使用至今,现正在申请过户”,建设单位魏军花。该房院至今未办理房权证,现由被告李海亮居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魏君花与被上诉人李海亮离婚诉讼一案中查明,李海亮与魏君花均认可二人建造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系魏玉涛于2001年2月赠予魏君花的。在本案诉讼中,魏玉涛对此不认可。2010年8月19日,李海亮以牡丹区人民政府为魏玉涛颁发菏集建(92)字第645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向菏泽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菏政复决字(201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牡丹区人民政府为魏玉涛颁发菏集建(92)字第645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魏玉涛在1992年12月30日取得了原菏泽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菏集建(92)字第645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因此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原属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被告李海亮辩称原告将涉案土地赠与给了魏君花,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李海亮提供不出书面的赠与合同及其他相应有效证据,故对被告李海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房屋,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魏玉涛要求被告魏君花、李海亮停止侵权,搬出涉案房院,归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在使用该土地期间建设的房屋,原告同意按建设成本对二被告予以补偿,应予以准许。因建设涉案房屋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房屋的折价款二被告应平均分割。被告李海亮申请对涉案房地产的房屋和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作为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申请对涉案房地产的房屋和土地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已不具备基本条件,因此对被告李海亮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限被告李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位于菏泽市牡丹区东城办事处魏海[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菏集建(92)字第64556号]的房院。院内房屋归原告魏玉涛所有,原告魏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魏君花、李海亮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61051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海亮负担。上诉人李海亮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属李海亮与魏君花所有,在上面建设房屋不构成对魏玉涛的侵权;第二,魏玉涛在涉案房屋的建设情况应当知晓;第三,涉案房屋系李海亮及其父母共同出资建设,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只能调整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而非本案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3、涉案房屋评估时适用的标准还是2003年的建造成本,而原审法院未准许上诉人要求对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重新鉴定,属程序不当。4、基于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现状,房屋居住权应属李海亮,可由李海亮对二被上诉人进行适当金钱补偿。5、魏君花与魏玉涛原有赠与协议,后该协议被魏君花拿走,但李海亮提供的证人和施工许可证中土管局的证明能够证明该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魏玉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魏玉涛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魏君花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海亮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二伯父魏忠存出具的证明及代理人对魏海社区居民魏忠祥、杨春兰、社区书记王建文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建房资金系李海亮筹集及魏玉涛当时对建房情况明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交由二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土地上原存2间土坯房和一座门楼,系由魏君花的爷爷建设,李海亮、魏君花建房时将上述房屋拆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魏玉涛向法庭提交的菏集建(92)字第6455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海亮主张该处土地已由魏玉涛赠与给魏君花,因魏君花在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可,李海亮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魏君花和李海亮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已经有关行政机关许可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为合法建筑,二人基于合法建造行为而对该房屋享有物权。本案中魏玉涛虽系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但其既未参与房屋建造、翻新,亦与房屋的合法建造者无合同关系或其他依法可继受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由,故魏玉涛在本案中主张法院应判令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李海亮与魏君花于2003年建房时,魏玉涛已成年,二人在魏玉涛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同住该村的弟弟魏玉涛理应知晓。且从日常生活经验推断,魏君花、李海亮在魏玉涛土地上建房,即使二人未告知魏玉涛,其父母亦应通知。故应认定魏君花、李海亮建房时,魏玉涛对此系明知。对魏玉涛称其当时在上海打工,不知道魏君花、李海亮建房的陈述,因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陈述亦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魏玉涛在李海亮、魏君花建房时,即应预见到其土地使用权将长期处于不能由本人行使的状态,但因其未及时提出异议,造成魏君花、李海亮在其土地上因合法建造行为取得了另一项物权。该项物权的设立,客观上虽妨害了魏玉涛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但魏玉涛本人对该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责任,其不应以土地使用权来排除对方物权的行使。魏玉涛主张魏君花、李海亮应停止侵权,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魏玉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魏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魏秀蕊代理审判员  李 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