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XX诉杨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杨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高XX,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XX,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27日在安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儿,女儿杨X,现年18周岁。我与被告是再婚,所以对这次婚姻总是小心翼翼地维持着,但由于彼此性格脾气不和,双方之间避免不了争吵、生气,而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和冷漠的态度也让我难以忍受。婚后被告几乎不管我们的生活,我只能在外四处打工维持自己和孩子的生活。由于被告的冷漠和彼此的不能理解,致使双方之间的矛盾越来越多,争吵也越来越频繁,无奈之下,我于2009年左右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庭的调解下撤诉,但此后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好转,争吵仍旧不断,被告更是很少过问女儿的学业,难以承担起一个为人父的责任与义务,而我只能继续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XX未举交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高XX与被告杨XX于199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取名杨X,现为在读学生。原、被告至今已分居10年左右,杨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举交有关双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的证据。另本院依法征求了原、被告婚生女杨X的意见,杨X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随原告高XX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举交的结婚证,杨X的询问笔录,高X的证明材料一份予以证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XX在举证期限内未举交相关证据。另查明,2009年10月16日,原告高XX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作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自2009年离婚诉讼之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长达10年。原告本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及婚生女杨X的意愿,杨X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原、被告均未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杨XX离婚。二、婚生女杨X随原告高XX一起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高XX承担。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清亮代理审判员 贾军华人民陪审员 徐 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侠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