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马林织造厂、王马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马林织造厂,王马林,朱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1693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云梨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秦惠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马林织造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乌桥村。投资人王马林,厂长。被执行人王马林。被执行人朱杏珍。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马林织造厂、王马林、朱杏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调解书���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马林织造厂于2014年5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本金150万元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吴江马林织造厂于2014年5月10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用60700元。三、被告王马林、朱杏珍对被告吴江马林织造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三被告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被告吴江马林织造厂抵押给原告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乌桥村的土地及厂房(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吴房他证字第00140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吴国用(2002)字第1002806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三被告继续偿还。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原、被告一致同意,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生效。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0元,由三被��负担,于2014年5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吴江马林织造厂、王马林、朱杏珍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673987.5元,执行费为19140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抵押的房地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吴江区范围内的房产、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吴江马林织造厂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乌桥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黎里05001943、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2)字第1002806号)抵押给申请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上述房地产并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的执行裁定书。但案外人冯三观、包伟忠于2015年5月28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租赁权。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吴江执异字第00052号。异议人冯三观、包伟忠异议称:2012年11月1日,冯三观、包伟忠与吴江马林织造厂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异议人承租被执行人吴江马林织造厂(经营者为王马林)名下的位于黎里镇乌桥村的厂房(产权证号为黎里050019**),租赁期限为12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4年11月1日,租金30万元一年,并于当天预付租金15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开始承���使用。请求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权是一种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依据租赁合同,承租人享有的是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以实现依合同约定占有租赁物并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此可见,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与租赁权的权利在性质上并不相同。前一种是纯粹债权性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租赁权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的问题,但其前提条件是在有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才产生真正意义上的租赁权。本案中,异议人租赁合同上的签订时间虽在法院查封前,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异议人约定租赁期为12年,一次性缴纳五年租金也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且没有提供交付凭证,对这种占有法院不予认可。故异议人冯三观、包伟忠仅凭租房协议等,依法不具有对抗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效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9日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因不服上述裁定,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冯三观、包伟忠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5)吴江民初字第1601号,目前尚在审理中。另查被执行人王马林、朱杏珍下落不明且查无银行存款、车辆、其他房产可供执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时间较长,待审理结束后才可对被执行人吴江马林织造厂名下的抵押房地产进行处置,故本案可先行程序终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结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在案外人异议这诉审结或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进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