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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李仕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59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农民。2009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解回重审。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仕明,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波、李仕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3日作出(2015)甬北刑初字第4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审被告人李仕明进行了书面审理,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为聪、童章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波、李仕明乘坐由刘胥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至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汇嘉新园小区,由李仕明在小区18幢38号楼道内望风,杨波通过技术开锁的手段先后进入该楼道1103室的被害人任某住宅,窃得金立牌GN30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34元,该笔事实杨波已判决);904室的被害人康某住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联想牌A790E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58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仕明在湖北省来凤县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又退缴窃得的联想牌手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人李仕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已查扣的联想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上诉称,其与同案犯李仕明共同盗窃,只窃得一部手机,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诱供、逼供行为,其所作的有罪供述应予以排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原审被告人李仕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任某、康某的陈述,物证联想牌手机,书证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原审被告人李仕明及同案犯刘胥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参与盗窃联想手机的犯罪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审法庭上的供述及同案犯李仕明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杨波认为自己所作的有罪供述应当被排除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判根据其盗窃犯罪事实,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波、原审被告人李仕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杨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杨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仕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