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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艾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4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怡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艾某在南昌市孺子路工商银行附近从万宝乐(身份不详,在逃)处以130元每克的价格买了15克甲基苯丙胺,共支付2050元。2015年6月13日凌晨2时许,樊某某与被告人艾某微信联系购买毒品,3时许,在南昌市东湖区八一公园靠民德路的大门口,艾某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了樊某某一小袋毒品,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在被告人艾某身上查获200元人民币,在樊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小袋,经称重,净重为1.09克。被告人艾某将剩余的毒品放置于其朋友卞某某(另案处理)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东湖路6号1栋1单元301室。经搜查,在上述房屋内查获可疑甲基苯丙胺一袋,经称重,净重为14.72克。经鉴定,扣押的上述可疑白色结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艾某苯丙胺类尿样呈阳性。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艾某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处以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照片,称重笔录,东公检(法物证)字(2015)1212号、1214号尿样检测报告,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东公(百)决字(2015)1537号、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洪)公(理化)鉴(毒品化验)字(2015)1069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罚款收费专用现金进账单,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百花洲派出所出具《归案说明》和《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艾某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5.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艾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艾某违法所得2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益庆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