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秀兰与苏举锋、被告刘海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兰,苏举锋,刘海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刘秀兰,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苏举锋,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刘海停,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秀兰诉被告苏举锋、被告刘海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兰、被告刘海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举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苏举锋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刘海停自愿担保,约定2014年9月19日还款,到期还款448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久拖不还。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800元及利息。被告苏举锋未答辩。被告刘海停辩称,自己是经手人,不是担保人。借条上面的“担保”二字是后来加的,不是自己的字,也不是苏举锋的字。中间一句也不是自己写的。该款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刘海停不同意还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苏举锋、刘海停偿还欠款44800元及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3月18日借条一份。金额4万元。证明苏举锋借原告4万元,刘海停作为担保人,承诺如果到期不还,由刘海停到期还款44800元;2、申请证人常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5万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海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证据1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上面的“担保”两字是后来加的,不是自己的字,也不是苏举锋的字。中间一句:“如到期不还由刘海停偿还”,也不是自己写的。最后一句“到期还款44800元(计肆万肆仟捌佰元)为期半年2014年3月18-2014年9月19日”是自己写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苏举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原告证明被告刘海停为被告苏举锋提供担保的部分事实不能成立;证据2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苏举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到期偿还448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刘海停为经手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苏举锋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苏举锋在原告处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通过被告苏举锋给原告出具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苏举锋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海停作为经手人在借条上签字,不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到期偿还44800元,应视为半年利息4800元,月息为2分。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4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举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兰借款4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秀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苏举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剑锋审判员 刘福友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