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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581号原告何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身份证号码:×××1241。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身份证号码:×××661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耀、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因工作认识,于199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白石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结婚后,原告慢慢发现夫妻之间性格不合,合少分多,并且双方见识相差太远,被告又不思进取,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离婚。2015年1月15日,法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已生效半年以上。原告认为,判决不准离婚已有半年以上,但夫妻双方的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加反目成仇,夫妻感情的确无法挽回。虽说结婚自由,但是离婚也应当是自由的,原告起诉离婚至今,夫妻感情都没有好转,证明没有和好可能,继续维持下去,只会造成双方的伤害。故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按800元/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儿子何某乙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居住及其户口在云浮市云安县白石镇麻子田村;证据4:《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父母愿意携带原、被告的儿子何某乙,照顾何某乙的日常生活、教育工作;证据5:《云浮市云城区柏洋百货商行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及有能力抚养儿子何某乙;证据6:《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当时判决不准予离婚,时隔半年后原告再次起诉,双方已没有好转的可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虚假的,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张某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应返还20万元工资给我,我14年的工资约54万元由原告掌管,扣除抚养费及其他费用后,应有20万元;3、若原告不肯抚养儿子何某乙,我愿意抚养;4、于2013年9月4日向成天宽借款28000元,该钱转入原告的账户,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9月4日成天宽转账28000元到原告何某甲的账户,是向成天宽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2:农业银行工资卡账号“62×××18”,是被告的工资账户,证明被告的工资不止1000多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原告没有取过被告的工资。被告工作至今没有给过生活费,也没有支付过抚养儿子的费用。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5《云浮市云城区柏洋百货商行收入证明》是虚假的,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司的工商资料等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确认是夫妻共同向成天宽借款28000元,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由于该证据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证据2不作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在1998年因工作认识,于1999年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白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何某乙。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2010年购买了一辆粤E×××××号小车,购买时价值90000多元,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双方庭审中确认该车辆现值为40000元。共同债务:双方确认于2013年9月4日向成天宽借款2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认为向被告的婶婶陆少亮借款245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认为没有该欠款。另查,原、被告的儿子何某乙出生后由原告父母帮忙携带,直至何某乙7周岁后(即2009年)到原告的家乡云浮市××白石镇读书,何某乙的户口随原告在云浮市××白石镇落户。原告的父母何荣才、卢杰英愿意照顾外孙子何某乙的日常生活及教育工作。庭审中,原告表示若由其抚养儿子何某乙,则无需被告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儿子何某乙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到云浮市××白石镇探望儿子何某乙;被告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儿子何某乙。本院认为,本案是婚姻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故本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儿子何某乙的抚养及探望权问题。原告起诉时要求由其抚养儿子且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但其庭审中表示无需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何某乙的扶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是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故何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在不影响儿子何某乙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被告可随时到云浮市××白石镇探望儿子何某乙。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双方确认共同财产只有一辆粤E×××××号小车及该车现值为40000元,由于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故本院确定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支付该车辆现值的一半即20000元给被告。关于原、被告共同债务的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3年9月4日向成天宽借款28000元且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各负担14000元(但不影响债权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欠被告的婶婶陆少亮24500元借款的问题,由于被告不予确认,故该借款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工资款200000元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长期掌管其工资,且被告14年的工资累计应有54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20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款尚有结余,且原、被告的家庭开支、儿子的抚养亦确实需要费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何某甲所有,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粤E×××××号小车归原告何某甲所有,由原告何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000元给被告张某;四、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欠成天宽的借款28000元,原告何某甲和被告张某各负担14000元;五、探望权问题:被告张某在不影响儿子何某乙学习及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到云浮市云安县白石镇探望何某乙。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