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潍坊市村田棉品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蓝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市村田棉品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蓝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潍坊市村田棉品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德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宗琦,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蓝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少华,该单位职工。原告潍坊市村田棉品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蓝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宗琦、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份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涤棉麻坯布10万米,每米单价6.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涤棉麻坯布103290.2米,货款共计671386.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7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欠款数额需依法核定;原告欠被告增值税发票,且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昌邑市村田棉品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涤棉麻坯布10万米,密度50*40*48,每米单价6.5元以��棉麻纱11支,约12吨,每吨单价235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及方式为被告指定加工厂,结算方式及期限处空白。被告委托潍坊亿利达染织有限公司接收该批货物。潍坊亿利达染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0日接收原告所送棉麻4件346.2米,2012年2月4日接收35447.7米,2012年2月10日接收33235.9米,2012年2月12日接收34260.7米,以上共计103290.5米,金额共计671388.2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为601388.25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收货证明单四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被告主张原告欠其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反诉,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供反诉状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提供其2015年7月28日委托潍坊市纤维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一份及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的日文扣款单打印件一份,被告称其将原告所供货物送检,检验报告显示密度达不到合同要求,且被告将该批货物印染后供给日本客户,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日本客户扣了被告货款。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送检的样品未经原告确认,不能确定是原告所供货物,且是被告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此时距离原告供货已经三年多;被告提供的日文扣款单时间在原告供货之前,且无任何单位签章,不具有真实性,即便真实也与原告供货无关。另,被告称其曾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并多次协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检验报告系其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而成,且样品未经原告确认,无法确���是否系原告所供货物,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扣款单日期在原告供货之前,且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进行质量检验。被告称其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协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陈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12年2月12日,本案庭审已三年有余,被告在两年内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综上,被告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称原告欠其增值税发票,要求反诉,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反诉状并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反诉,其抗辩的增值税问题可另行主张。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671388.2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为601388.25元,尚欠货款金额为7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被告应自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迟未全额支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蓝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市村田棉品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李方晓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