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云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雷振霞与宋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云民初字第79号原告雷某某(又名雷某),女,汉族,1982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景国蓉,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又名宋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4日生。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景国蓉、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4年11月28日生长子宋某甲、2009年4月23日生次子宋某乙。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心胸狭隘,经常无事生非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被告毫无家庭观念,从不关心我。现双方无法沟通,矛盾不断升级,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家庭正常生活。2015年8月16日晚直至17日被告无故殴打我并将我赶出家门。现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长子宋某甲及次子宋某乙由我与被告各自抚养一个;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共同承担债务120000元整;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与原告所述一致。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定西市安定区友谊南路百老泉酒坊价值约10万元不属实,有共同债务300000元。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与原告闹矛盾,我有过错,今后一定改正,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4年11月28日生长子宋某甲、2009年4月23日生次子宋某乙。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孩子,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审理中,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以与原告感情很好,愿意改正错误为由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陇西县公安局云田派出所证明、定西市人民医院及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报告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原、被告结婚多半年,并生有两个孩子,夫妻双方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珍惜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和谐、孩子健康成长及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生产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耀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