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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丙赞与江苏阿托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丙赞,江苏阿托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0896号申请人李丙赞。委托代理人何少中,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阿托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新都路5号。法定代表人聂云岗。申请人李丙赞与被执行人江苏阿托斯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托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645.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840元、医疗费10108.98元、鉴定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2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40491.58元。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阿托斯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阿托斯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国土、及车辆登记情况。本院至无锡市工商管理局新区分局调查了阿托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决定将阿托斯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经执行,尚有340491.58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锡新劳仲案字(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吴诗佳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世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