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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与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国威路*号莲塘投资大厦***房。法定代表人:黄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杏孙,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层。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杨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深圳市侨城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侨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侨城公司、沃尔玛公司双方于2013年签署的《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第七章第1条无效并要求沃尔玛公司继续履行该合同其余条款。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相关情况:一、2013年11月9日,侨城公司与沃尔玛公司分支机构深圳西乡前进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前进路分店)签订《运输服务合同(免巴)》,内容为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友好协商的原则,就侨城公司接受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委托,为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提供接送顾客的运输服务事宜签订本合同,侨城公司向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提供客车2辆,用于接送顾客往返购物,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可根据需要调整车辆数量和型号,服务期限3年1个月,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第七条第1款约定,经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侨城公司,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第2款约定,本合同期满或终止后,双方因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立即消灭。二、2014年7月7日,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向侨城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根据《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约定,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可以根据需要调整车辆数量,侨城公司应予配合,后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根据实际运营情况向侨城公司提出减少车辆数量的要求,而侨城公司未能配合,因此,根据《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第七条第1款约定,经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侨城公司,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有权随时终止合同,现正式通知侨城公司,《运输服务合同(免巴)》将于2014年8月8日终止。三、侨城公司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6张,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称侨城公司为履行《运输服务合同(免巴)》专门购置了6辆客车,每台人民币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运输服务合同(免巴)》中载明“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友好协商的原则”签订合同,且侨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服务合同(免巴)》中第7条第1款(经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侨城公司,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是沃尔玛前进路分店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因此,侨城公司主张《运输服务合同(免巴)》中第7条第1款系格式条款进而主张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在提供该条款时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第七条第1款,经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侨城公司,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因此,沃尔玛前进路分店于2014年7月7日书面通知侨城公司将于2014年8月8日终止《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因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侨城公司主张沃尔玛公司继续履行《运输服务合同(免巴)》其余条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侨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侨城公司负担。侨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运输服务合同(免巴)》为沃尔玛公司提供,只在车辆数及合同期限与侨城公司进行过协商,其余条款均系沃尔玛公司预先设定并重复使用条款,因此即使合同中出现了“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等字眼,也无法掩盖合同中第七章第1条是沃尔玛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中上述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第七章第1条规定“经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利随时终止本协议”,只设定了沃尔玛公司单方终止合同且无须给予侨城公司任何补偿的内容,只给予了沃尔玛公司权利而不需沃尔玛公司承担任何义务,明显是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是一种明显不公平的格式条款。事实上,沃尔玛公司也是利用这一设定的格式条款肆意践踏契约准则,在侨城公司为履行合同投入大量资金购买车辆的情况下,将本来约定的3年1个月的合同在履行了仅8个多月就在既没有与侨城公司进行协商又不给予侨城公司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单方终止了合同。因此沃尔玛公司蓄意利用这一预先设定条款肆意破坏契约准则的意图明显。原审判决认为“侨城公司主张《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第七章第1条系格式条款进而主张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在提供该条款时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于法无据,”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侨城公司上诉请求:1、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依法改判;2、依法判令沃尔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沃尔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口头答辩称:一、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因为合同中已明确记载合同是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制订的。侨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条款是沃尔玛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且其提出过修订需求而沃尔玛公司不同意。另外根据侨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恰恰反映双方的合同是经过充分协商所制订的。侨城公司提供的几份运输合同,每份合同的核心条款均是不一致的,这些核心条款包括运输费用的支付条款、违约条款和奖励条款等。因此侨城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双方争议的相关解除权条款并非是免责条款,双方合同中有关提前30天经书面通知终止协议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九��三条有关约定解除权的规定,而且该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综上,侨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侨城公司提交了7份运输服务合同,分别是沃尔玛公司深圳蛇口分店、洪湖分店、香蜜湖分店、龙岗龙平东路分店、龙华人民南路分店与侨城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免巴)》,还有两份是沃尔玛公司沙井新沙路分店和茂名文化广场分店与深圳市恒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免巴)》,主张该7份合同里面均记载了本案争议的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内容是“经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甲方有权随时终止本协议”,该7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条款是沃尔玛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设定的格式条款。沃尔玛公司对侨城公司与其签订的前5份运输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这些合同恰恰证明了双方是经过充分协商制订的运输服务合同,单就洪湖分店的合同来看,运输费用、违约责任以及奖励与本案合同是不一致的。另外两份合同违约责任也是不一样的,一个合同是4个违约条款,一个合同是8个违约条款。这充分证明运输服务合同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而是经过协商签订的。本院认为:所谓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有附和该条款方能成立合同的合同条款,又称定型化契约条款或标准合同条款,其有如下法律特征:一、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二、具有单方决定性;三、具有不变性;四、以书面明示为原则;五、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有可能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降低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就侨城公司提交的运输服务合同版本而言,虽然相当多的合同条款内容相同,但侨城公司所签合同与深圳市恒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版本即存在一定差异;就侨城公司所签合同而言,洪湖分店、龙华人民南路分店的合同规定有“奖励”的内容,其他3家分店的合同则没有规定;深圳蛇口分店、龙华人民南路分店的合同违约责任为9条,洪湖分店、香蜜湖分店、龙岗龙平东路分店的合同违约责任为8条。由此可见,即便合同版本是由沃尔玛公司提供,但侨城公司或其他运输企业均可以提出修改意见,这些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际磋商达成的一致意见,就不再是格式合同,相关合同条款也不能认定为格式条款。侨城公司作为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应该具有相当的经营经验及知识,有足够的注意能力和交涉能力,在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中无须法律的特别保护。此外,因沃尔玛公司需与多个运输企业或同一个运输企业进行相同或类似交易,一些合同条款存在反复适用的情形,但不能以此认定这些相同的合同条款就是格式条款。侨城公司主张《运输服务合同(免巴)》中第七条第1款系格式条款进而主张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在提供该条款时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经过协商,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运输服务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根据《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第七条第1款的约定,于2014年7月7日书面通知侨城公司将于2014年8月8日终止《运输服务合同(免巴)》,符合双方约定,沃尔玛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因合同所生之权利义务关系也随之终止。侨城公司主张沃尔玛公司应继续履行《运输服务合同(免巴)》其余条款,同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侨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侨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曹  圆  媛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