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三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谢湘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谢湘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高路东侧、规划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鲲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府东苑小区13号楼010号,现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皇家新村湖北区51号。法定代表人谢湘彦,总经理。被告谢湘彦。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谢湘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大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谢湘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生产的产品,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账期,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每月25日前将当月应付账款结清。原告依约向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按期供货,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货款。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货款往来对账单显示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99201.34元,现尚欠货款379846.20元未给付。其逾期未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未超越本年度末时对逾期部分按12%的年利息支付违约金,超越本年度末的对逾期部分应按照24%的年利息支付违约金。2012年4月16日,被告谢湘彦签订个人担保声明书,为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个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整。因此,被告谢湘彦在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79846.20元,并以379846.20元为本金按12%的年利息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判令被告谢湘彦就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谢湘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书》,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PS版,并约定了价格。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月结,60天帐期。乙方每月25日前将当月到期应付账款结清。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未超越本年度末时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额12%的年利息,超越本年度末应支付未付款额的24%利息,依此率推算下去,直至结清货款。被告谢湘彦在该《购销合同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合同约定谢湘彦承担个人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4月16日,被告谢湘彦又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担保声明书,其自愿为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1月13日,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在货款往来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止到2014年11月13日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欠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总额为人民币399201.34元。此后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9846.20元。原告主张根据2014年6月4日的出库专用发票,其最后一次给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供货为2014年6月4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在2014年8月25日结清货款,其逾期支付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未付款额的12%的年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谢湘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99201.34元。此后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79846.2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98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被告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已经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未付款额的12%的年利息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湘彦自愿为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担保期内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湘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平易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9846.20元,并按12%的年利息计算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谢湘彦对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8元,保全费2720元,由被告北京印动力印刷器材有限公司、谢湘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秀云代理审判员  张大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满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