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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求丽珍与谢骅、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求丽珍,谢骅,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366号原告:求丽珍。委托代理人:陈方伟。被告:谢骅。被告: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骅,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原告求丽珍为与被告谢骅、宁波皓升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皓升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伟,被告谢骅、宁波皓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庆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求丽珍起诉称:2015年3月20日12时,被告谢骅驾驶被告宁波皓升公司所有的浙B×××××小型普通客车在鄞州区雅源南路新四方门口路段处倒车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谢骅赔偿原告医疗费4146.10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172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34818.20元(原告计算有误,应为34818.10元);被告宁波皓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4329.70元,误工费为27945元、交通费1198元,其余项目不变,合计变更为37972.70元。被告谢骅、宁波皓升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被告谢骅正在倒车,速度缓慢,碰撞后也询问过原告是否需要就医,原告表示没有受伤。后到晚上原告才报案,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期限过长,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应证据,交通费按门诊次数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0日12时10分,被告谢骅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雅源南路新四方门口路段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求丽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求丽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宁波皓升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谢骅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履行单位事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330.3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32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险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需人护理,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病假证明,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中原告有几次门诊仅开具了病假证明而无相应的用药或其他治疗,部分病假证明系补开,且病假证明所记载的误工期限明显过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并非需要通过鉴定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3个月。原告系宁波市海曙伟锋小吃店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明无相应的工资清单相佐证,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437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谢骅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谢骅系执行被告宁波皓升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外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宁波皓升公司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29.70元、2.误工费13437元、3.交通费600元,合计18366.70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4329.70元(第1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4037元(第2-3项),合计18366.7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宁波皓升公司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求丽珍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8366.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求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49元,减半收取374.50元,由原告求丽珍负担2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应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