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4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与刘良刚、王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刘良刚,王光华,黄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316号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立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迎洁,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郝沙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良刚。被告:王光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爱梅。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良刚、王立华、黄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迎洁、郝莎莎,被告刘良刚、黄爱梅,被告刘良刚、王立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良刚及案外人黄杰、王立书签订借款分配协议,约定被告从原告在兴业银行寿光支行贷款中使用525.66万元,被告应于银行贷款到期日三个工作日前,将借款汇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归还兴业银行寿光支行贷款。如原告不能按期还款,则以被告刘良刚在寿光市汇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也未配合原告将寿光市汇力机械的股份做转移。2013年4月8日,原告被迫采取高息借贷的方式归还银行贷款,造成原告公司经营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良刚归还原告借款499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56600元并支付利息933747.38元(利息自2013年4月15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4倍计算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付至清偿之日)。被告刘良刚辩称:1、被告刘良刚既不是原告职工,也不是原告股东,因此不可能损害公司利益;2、被告刘良刚对原告与兴业银行之间的借款并不知情,也没有收到5256600元借款,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看出刘良刚应分配数额为4643300元,但却约定由其出具5256600元的借条,显失公平,该款项为刘良刚应分得数额,并非借款;3、被告刘良刚从未指定他人代收款项,也不认识黄爱梅,由黄爱梅所收的款项与本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立华辩称:对借款分配协议不知情,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被告黄爱梅辩称:2012年我在案外人王志强处上班,王志强告诉我有人要向其还帐,让我把银行卡号发到一手机号上,收到汇款后,我又将款项转到了王志强指定的帐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刘良刚与案外人黄杰、王立书作为寿光市汇力机械有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以下决议:1、同意原告以寿光市汇力机械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兴业银行潍坊支行申请贷款2280万元。2、同意若三股东不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作为赔偿款转让给原告。当日,被告刘良刚与案外人黄杰、王立书签订借款分配协议一份,约定:贷款资金22800000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可利用资金为13930000元,由刘良刚使用4643300元、黄杰使用4643300元、王立书使用4643400元;在原告与银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前3个工作日前,刘良刚、黄杰、王立书分别向将5256600元、5256600元、5256800元汇入原告帐户,由原告向银行偿还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被告刘良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兴业银行寿光支行贷款5256600元。该借条附属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借款分配协议。刘良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刘良刚付款400000元,其余可供分配款项汇入黄杰帐户,由黄杰负责分配。2012年4月18日,黄杰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00000元转入刘良刚农行帐户62×××14;同年4月19日,黄杰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1380000元转入刘良刚农行帐户62×××14;同年8月11日,黄杰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437060元转入王光华寿光农村商业银行帐户62×××87,被告王光华与被告刘良刚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四笔款项的支付情况,被告刘良刚未提出异议。另,2012年4月19日,黄杰以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向被告黄爱梅帐户转入2120000元,对此被告刘良刚辩称其从未委托别人代收款项,该笔款项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黄杰在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2年8月份,以现金的方式向刘良刚付款206240元,刘良刚对此亦不认可。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寿光支行偿还借款22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分配协议、转帐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回单、兴业银行转帐凭证、黄杰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立案时所定案由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不当,应纠正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分配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一份转帐支票存根、四份银行转帐凭证及黄杰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其向被告刘良刚付款4643300元,其中对黄杰向黄爱梅转款2120000元的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刘良刚辩称其从未委托他人代收款项,也未曾收到该款项,对该份证据,因原告未能证实其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黄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刘良刚付款206240元的证言,被告刘良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原告委托黄杰向被告刘良刚支付,黄杰作为付款义务人,该笔款项支付与否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黄杰的证言不宜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余四笔款项,被告刘良刚未提出异议,对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金额应为2317060元(400000元+100000元+1380000元+437060元)。因在借款分配协议中,明确约定分配给刘良刚使用的借款金额为4643300元,借款到期后由其应偿还5256600元,超出借款金额的部分613300元(5256600-46433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因原告未向被告刘良刚足额提供借款,该费用应按比例由被告刘良刚负担306044元(613300元×(2317060元÷4643300元)],被告刘良刚未按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负清偿及违约责任,其向原告偿还借款的金额应为2623104元(2317060元+306044元)。原告要求被告刘良刚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4倍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付至清偿之日,因借款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参照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而遭受损失的情况,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刘良刚自2013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立华、黄爱梅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参与借款协议的缔约过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其承担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借款2623104元并自2013年4月15日起,以26231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驳回原告寿光富民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0718元,被告刘良刚负担39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人民陪审员 刘 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