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三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俊乐与李贵珠、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三初字第237号原告李俊乐,男,汉族,1981年9月15日生。被告李贵珠,女,汉族,1967年8月22日生。被告张国强,男,汉族,1964年5月12日生。原告李俊乐诉被告李贵珠、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珠、张国强经本院公告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乐诉称: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贵珠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16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共三张,被告张国强为三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该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诉入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贵珠、张国强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李俊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国强的工作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二被告基本身份信息;2、2014年9月1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贵珠借原告李俊乐50000元,被告张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3、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贵珠借原告李俊乐105000元,被告张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4、2014年10月28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贵珠借原告李俊乐5000元,被告张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5、2014年10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李俊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借款转给被告李贵珠;6、证人冯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14年9月10被告李贵珠经冯某某介绍在冯某某的办公室向原告李俊乐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李俊乐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李贵珠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李贵珠、张国强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李贵珠、张国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庭审中出具的证据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借条原件及证据6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贵珠向原告李俊乐借现金50000元,被告张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3,系借条原件且与证据5转账凭条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李贵珠借原告李俊乐现金100000元,被告张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证据5及证据3中100000元借款,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5000元借款及证据4,因原告李俊乐未实际向被告李贵珠提供借款,本院不予认定。经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俊乐与被告李贵珠、张国强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贵珠因需用钱向原告李俊乐借现金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俊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使用壹年(即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借款人:李贵珠,担保人:张国强,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国强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贵珠因为做生意再次向原告李俊乐借现金1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原告李俊乐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00)使用期壹个月,借款人:李贵珠,担保人:张国强,2014年10月28日”,张国强亦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2014年10月29日原告李俊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李贵珠的银行卡转入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讨要未果。为此,原告诉入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李俊乐提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李贵珠、张国强的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财产。本院认为:被告李贵珠两次共向原告李俊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李贵珠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人冯某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相印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贵珠逾期不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李俊乐要求被告李贵珠给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强为被告李贵珠在原告李俊乐处的该两笔借款均提供了担保,因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国强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贵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俊乐现金15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借款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0000元借款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380元,由被告李贵珠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俊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审 判 员 伊乐林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