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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立军、闫志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立军,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北路15号。法定代表人高鸾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兵,该公司职员。被告马立军。被告闫志刚。被告高海强。被告闫志忠。被告闫志芳,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井陉县威州镇河西村,身份证号:1301211984********。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立军、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平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兵、被告闫志刚、闫志忠、闫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立军、高海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立军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9.975‰,被告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闫志刚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借款属实,应先由马立军偿还,积极督促马立军偿还。被告闫志忠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被告闫志芳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并无异议,督促借款人尽快偿还。被告马立军、高海强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立军签订了编号为井陉农商行农信循借字2013第14502013486701号《个人最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马立军,保证人为被告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月利率为9.975‰,约定被告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对被告马立军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马立军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立军除偿还过2013年9月5日前的利息外,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2013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马立军发放了借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马立军在约定期限内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作为被告马立军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对担保的借款本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也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马立军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井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被告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马立军负担。被告闫志刚、高海强、闫志忠、闫志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梁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