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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许松林与樊玉学、申桂玲、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王荣生、尹玉田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松林,樊玉学,申桂玲,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王荣生,尹玉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松林。委托代理人:张义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樊玉学。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申桂玲。委托代理人:张义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国群,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荣生。原审第三人:尹玉田。上诉人许松林与被上诉人樊玉学、原审被告申桂玲、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城一建公司)、原审第三人王荣生、原审第三人尹玉田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樊玉学于2014年8月26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松林等共同支付其工程机械施工费共计51186元。许松林、申桂玲在诉讼进行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樊玉学返还多领的工程款16833.8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方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许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松林,许松林与申桂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强,樊玉学,方城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王荣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尹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城一建公司签订“方舟城市花园建设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4#、5#、6#住宅楼工程委托方城一建公司承建。2008年2月26日,方城一建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许松林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建公司将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承包给许松林施工。许松林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交予樊玉学施工。因欠樊玉学工程款,许松林的妻子、时任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的会计申桂玲,向樊玉学出具其签名的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玉学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方舟4#楼尹玉田申桂玲”;“欠条方舟4#楼工程今欠玉学4#楼挖运土方款:第一次挖运土方2019.75×12=24237元第二次挖运土方1867×12=22404元二次挖方435×7=3045元总合计49686元(肆万玖仟陆佰捌拾陆元整)尹玉田申桂玲2008.3.9号”。2008年4月15日,许松林向樊玉学出具有其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4#楼回填运土、土方款合计叁万壹仟元整(31000元)许松林2008年4月15号尹玉田”。三份欠条合计欠款91186元。2008年7月12日、2008年7月13日,樊玉学每次从许松林处收到款10000元,合计20000元。2008年8月27日,樊玉学向许松林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贰万伍仟元整樊玉学2008.8.27”。借条出具后,许松林仅向樊玉学支付20000元,且原审庭审中许松林认可实付给樊玉学20000元。即许松林共支付给樊玉学款40000元。下余工程款51186元(91186元-40000元),至樊玉学起诉之日止未支付。在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城一建公司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针对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中单位工程预算表第1、2、3、7、8项的总价款为28167.85元,因此,许松林、申桂玲认为该价款即为樊玉学施工工程的价款,现樊玉学已从许松林处取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属不当得利,故提起反诉,要求樊玉学返还多领款项。因樊玉学提供的三份欠条上均有尹玉田的签名,许松林提供的欠樊玉学款10500元的欠条上有王荣生的签名,许松林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追加王荣生、尹玉田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王荣生认可与许松林合伙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许松林认可王荣生投资19多万元,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针对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双方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2014年8月26日,樊玉学申请将许松林的工程款50000元保全于方城一建公司处。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以(2014)方民商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结算给许松林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27日,樊玉学申请继续保全,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2014)方民商初字第4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应结算给许松林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冻结。原审法院认为:许松林欠樊玉学工程款的事实,有许松林及许松林承包工程的会计申桂玲签名的欠条证实,许松林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樊玉学请求判令许松林支付施工费51186元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王荣生认可与许松林合伙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工程,故对于因该工程而产生的欠樊玉学的施工费51186元,王荣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申桂玲仅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会计,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故樊玉学请求判令申桂玲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方城一建公司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对于因该工程拖欠的工程款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故樊玉学请求判令方城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许松林辩称:樊玉学施工的工程不是其安排的,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许松林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因该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负支付责任,且其辩称的王荣生、尹玉田系该工程的合伙人,应承担清偿欠款责任。因尹玉田未参与合伙的事实,许松林当庭已认可,尹玉田不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申桂玲辩称:其仅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会计,本案与其无关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方城一建公司辩称:欠条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应驳回樊玉学对方城一建公司的起诉。因方城一建公司系方舟城市花园4#楼工程的总承包人,应当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许松林、申桂玲诉称:樊玉学施工的土方工程款经南阳信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鉴定为28167.85元,樊玉学已从许松林处取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许松林、申桂玲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明确显示樊玉学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且针对樊玉学的工程款,许松林、申桂玲已出具欠条证实,故该反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玉学支付工程款51186元。二、第三人王荣生、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玉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许松林、申桂玲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许松林负担。许松林上诉称:樊玉学的土方工程不是许松林安排的工作。数额为31000元、10500的两张欠条,与2008年3月9日的欠条中涉及的款项是一回事。2008年3月9日的欠条是尹玉田书写的,应当由尹玉田承担。樊玉学的土方工程款经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认定为28167.85元,樊玉学已经领走45000元,多领16833.83元,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未采用(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判令樊玉学一次性返还工程款16833.83元。樊玉学辩称:原审中许松林承认方舟城4#工程是许松林、王荣生、尹玉田三人共同承包的,且欠条上有上述人员的签字,我与许松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对三张欠条欠款事由、时间、标的都不一样,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是上诉人与方城一建公司之间的整体结算,不代表我的实际工程量。许松林说我领走45000元,但在8月27日许松林只给了20000元,我共领到款项40000元,许松林自己也承认这一事实。实际上不存在许松林多支付款项的事情,许松林应按照欠条返还欠我的工程款。方城一建公司辩称:同许松林意见。王荣生辩称:我虽然是合伙人,也在欠条上签字了,但对该款项的具体细节及许松林与樊玉学的纠纷并不清楚,具体事务都是许松林夫妇管,我没有参与。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许松林支付樊玉学工程款51186元是否正确;2.王荣生和方城一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许松林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方城一建公司于2008年3月10日开工建设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樊玉学提供的部分欠条时间在2008年3月10号前,不应予以认定。樊玉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认定的时间不能代表许松林的实际开工时间,也不能代表樊玉学的工作开始时间,与本案无关,应当以借条为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仅依据(2015)南民再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不能确认樊玉学在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动工前不存在实际工作量。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松林与方城一建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2月26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方舟城市花园4#住宅楼,申桂玲担任许松林承包工程的会计,因此,许松林、申桂玲签名的欠条可以证实许松林欠樊玉学工程款的客观事实,许松林应当承担支付樊玉学相应工程款的责任。因许松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欠条数额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许松林辩称樊玉学领走款项共计45000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宛信鉴报字(2013)第46号司法鉴定报告不能明确显示樊玉学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原审判决依据许松林及申桂玲出具的欠条认定许松林应当支付樊玉学工程款51186元并无不当。许松林辩称2008年3月9日欠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应当由尹玉田承担的理由,因许松林认可尹玉田未参与合伙,且樊玉学提交的欠条上同时有申桂玲签字,故许松林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王荣生承认其与许松林为合伙关系,原审判决王荣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方城一建公司是方舟城市花园4#楼的总承包人,原审判决其对拖欠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松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许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国伟审 判 员  吴贺明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立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