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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行立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发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马行立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发元(曾用名黄发源),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黄发元不服安徽省雨山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立初字第0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发元在一审起诉称,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没有进行相应的用地报批、公告、听取被征���人的意见和建议等程序,于2012年3月18日作出《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作出该补偿表后并没有及时将该补偿表送达给起诉人,更没有告知起诉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等法律救济权利,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补偿表对地面建筑及附属物仅补偿219560.4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涉征土地上的建筑物的实际面积为依据,给予原告合理补偿135.86万元。对配电工程及附属设施给予补偿130511.92元,起诉人认为没有考虑配电设施的实际价值,且程序违法,补偿数额应为50.728万元。补偿表未对起诉人的9.6亩土地进行任何补偿,明显与事实法律相违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5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起诉人作为集体建设用地实际使用权人至少应获得754.7987万元的补偿。故诉请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对马鞍山市东升炼钢厂黄发元做出的《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9)》补偿决定,重新依据事实和法律支付起诉人合理的补偿,即对东升炼钢厂地面构筑物及附属物给予补偿135.86万元,对厂配电工程给予补偿50.728万元。二、请求依据法律和事实重新审查确定对涉征土地使用权的合理补偿,对起诉人9.6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补偿754.7987万元。原审认为,起诉人黄发元要求撤销《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9)》,此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裁定对黄发元的起诉,不予立案。黄发元上诉称,上诉人所诉《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9)》是马鞍山市雨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给予上诉人唯一的书面文件,上诉人将其视为征收补偿决定,该项决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信访和行政复议多年,问题没有得以解决,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认为,黄发元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补偿认定标准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故黄发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彭 立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