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晨夏与任明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晨夏,任明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285号原告张晨夏。被告任明祖,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晨夏与被告任明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明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晨夏诉称:他在家开副食店,经常到任明祖家开设的副食门市部进货,从而与任明祖相熟,双方业务关系也很好。2013年6月,任明祖称店内资金困难,要求借款周转一下,因双方关系较好,故商定利息为年息0.5分,任明祖分别在2013年6月28日向他借款6万元、2013年7月5日借款2万元、2013年7月31日借款2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年底,他去任明祖处进货,发现任明祖全家已避债潜逃,无法联系。请求判令:1、任明祖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9000��,合计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任明祖承担。被告任明祖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任明祖、薛文秀共同向张晨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晨夏现金计壹拾万元正,利息年息0.5分计祘”。2015年5月12日,张晨夏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任明祖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任明祖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张晨夏取款56750元,2013年7月5日,张晨夏取款2万元,2013年7月31日,张晨夏取款2万元。张晨夏称:上述所取款项均在当日借给了任明祖,其中2013年6月28日取款后凑成6万元借给任明祖,任明祖、薛文秀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了总的借条。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张晨夏表示:任明祖、薛文秀是夫妻,借款实际上是任明祖借用的,他只起诉任���祖,要求任明祖归还,不起诉薛文秀,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上述事实,有借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明祖向张晨夏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凭,且根据张晨夏提供的证据,张晨夏具有相应的出借能力,任明祖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任明祖对借款100000元应负归还之责。张晨夏主张利息9000元,未超过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晨夏自愿不向共同借款人薛文秀主张权利,系自行处分诉权,本院予以准许。任明祖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任明祖应归还张晨夏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10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晨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840元(张晨夏已预交),由任明祖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晨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