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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与李树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李树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成忠,经理。委托代理人仲某,在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XX,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雷,男。原告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信公司”)诉被告李树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李树雷直接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7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因案外人上海渤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翰公司”)拖欠原告债务,经法院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2012年10月18日,原告股东仲某与上海路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虎公司”,后查实未经工商登记)业务经理周某协商后,周某以路虎公司名义与仲某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向渤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催讨前述债务,同时,原告在周某提供的空白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后,交由其作为催款凭据。当月23日,被告李树雷持该委托书自渤翰公司处收取欠款18万元,并擅自与其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后原告与渤翰公司因结算货款事宜诉至法院,经(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8万元系李树雷代原告收取的欠款,《和解协议书》系被告越权作出、未经原告追认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但李树雷未将该18万元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被告李树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渤翰公司曾因房屋租赁事宜诉至本院,2012年5月23日,本院就此作出(2012)青民三(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判令渤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赔偿损失。判决生效后,渤翰公司逾期未主动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同年10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委托方事务繁忙,现特委托朋友(受托方)在委托方与(渤翰公司,债务追讨)事件中,作为委托方全权代理方,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等。后李树雷持该委托书与渤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其中载明:俊信公司为甲方,渤翰公司为乙方,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支付甲方18万元整后,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结清,青浦法院上述判决书判决内容已经全部实现;2、甲方承诺收到乙方18万元并签订本和解协议后,三天内向青浦法院撤回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开通乙方的银行账号,以方便乙方经营需要;3、本和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甲方盖章(后划去),乙方支付了18万元钱款后立即生效。甲方由李树雷签名捺手印,乙方由陆某签名捺手印。同日,陆某从其银行账户根据李树雷的指令转账6万元至案外人银行账户,陆某另委托上海歆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歆翱公司)从其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至李树雷银行账户。后,渤翰公司与原告就该《和解协议》效力及付款情况涉讼并诉至本院,在追加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后,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渤翰公司依据李树雷的要求支付了18万元,原告应对李树雷收取18万元钱款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确认渤翰公司向原告清偿了18万元债务。该判决已经生效。因被告李树雷至今未归还18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当庭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催讨债务后,取得博翰公司偿付的欠款18万元。现被告占有属原告的债权款与法无据,理应全额向原告返还。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俊信展览展示用品制作有限公司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国代理审判员  彭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