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邳执字第5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小虎与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小虎,韩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534-1号申请执行人沈小虎,居民。被执行人韩涛,农民。申请执行人沈小虎与被执行人韩涛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小虎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0786.56元、护理费5445元、交通费212元,合计26443.5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涛赔偿原告沈小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003.0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被告韩涛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存款,通过查询房产及车辆无可供执行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53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路爱祥执行员 刘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