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陈永森与童中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934号原告:陈永森,经商。委托代理人:朱益鸯。被告:童中进。原告陈永森与被告童中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童中进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森起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童中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债务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童中进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童中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永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童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5日,被告童中进出具欠条向原告陈永森借款50000元。该款被告童中进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童中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原告陈永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中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中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永森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童中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5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