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0029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取保候审。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经焦作市山阳区山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亚办事处门前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证明、王某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抽血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3毫克/100毫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师艳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