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泽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017号原告刘泽明。委托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振伟,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培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其中商业险包括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7日7时37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无名路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仁湖里小区门前道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浯水道由东向西直行的保胜利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员刘泽明及其乘车人陈苑春、刘欣琪受伤以及保胜利及其乘车人保博闻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保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苑春、刘欣琪、保博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车支出了维修费80030元、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8003元及施救费600元,共计91133元。因原、被告对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呈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1133元(包括原告车辆的维修费8003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8003元、评估费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确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过高,现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要求回收车辆残值;被告同意在扣除第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金2000元后,按照新的鉴定结论进行合理的赔偿。原、被告对以下主要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91133元保险金是否予以全额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用以证实原告的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保险人系原告。2、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实原告的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包括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2420元,被保险人系原告。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2015年4月24日7时37分许,原告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与无名路(仁湖里小区门前道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浯水道由东向西直行的保胜利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员刘泽明及其乘车人陈苑春、刘欣琪受伤以及保胜利及其乘车人保博闻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保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苑春无责任,当事人刘欣琪无责任,当事人保博闻无责任。4、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80030元。5、评估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评估费2500元。6、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施救费600元。7、拆解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车辆支出拆解费8003元。8、原告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系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的所有人。9、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1及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申请重新鉴定;事故车辆扣除折旧后,涉案的评估价格已接近车辆全损的价格,该车辆的评估金额明显过高;因评估报告的明细并未载明工时费用,故该报告不客观、不公正;现维修费用仅有维修费发票,原告还应当提供维修明细;被告要求回收残值。上述证据5所载明的评估费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上述证据6所载明的施救费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与施救费相关的合同文件,现不清楚是否存在二次施救的问题。上述证据7所载明的拆解费金额过高,因拆解费发票开具时间在维修费发票开具时间之后,且金额刚好为维修费的10%,故对拆解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费用并未真实发生,应系维修之后另行开具的。对上述证据8及证据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本焦点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8、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该五份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均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车损费金额系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现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组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6,被告均抗辩金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两份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原告所提供的证据7,被告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该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在上述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02420元,且不计免赔率。2015年4月24日7时37分许,原告驾驶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天津市津南区浯水道与无名路(仁湖里小区门前道路)时,其车右前部与沿浯水道由东向西直行的保胜利驾驶的车牌号为津D×××××的小型客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驾驶员刘泽明及其乘车人陈苑春、刘欣琪受伤以及保胜利及其乘车人保博闻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保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苑春无责任,当事人刘欣琪无责任,当事人保博闻无责任。经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的车损费为8003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另支出评估费2500元、拆解费8003元及施救费600元,共计11103元。另查,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员资格。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天津隆盛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了拆解,在天津市河东区顺彬驰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实际支出维修费80030元。再查,截至目前,原告未从第三者处取得过赔偿金,亦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津K×××××号大众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维修费8003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8003元及评估费2500元,均有证相佐,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拆解费均过高,并无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问题,因原告所主张的车损费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现被告并无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其抗辩,故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抗辩涉诉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因涉诉的保险条款均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在订立该合同时,被告对格式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内容,应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现被告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且评估费系此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被告对该项费用不予赔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辆残值问题,因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予涉及。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保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陈苑春无责任,当事人刘欣琪无责任,当事人保博闻无责任,故第三者保胜利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现原告既对第三者保胜利享有赔偿金请求权,亦对被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原告并未自第三者处获得任何赔偿,其亦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依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在原告车辆车损险的保险金额内赔付维修费80030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8003元及评估费2500元,共计911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赔付上述保险金后,其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泽明保险金91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培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司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