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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85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宏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庆军、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4年6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因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带家人去原告家里打砸三次。被告现在外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3000元。被告曹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因和原告父亲发生争执,其父亲打被告,被告才砸了一次门窗。诉讼中,被告去家里看望孩子时还与原告一起过夫妻生活,并未实际分居。原、被告是初中同学,相互了解,夫妻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1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4年6月6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父母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8月下旬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份、两个子女户口本复印件2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为充分,且已共同生活7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儿子,双方生气主要是因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并不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问题,若能处理好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矛盾,双方可以维持家庭圆满。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卫法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