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谭习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谭习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鑫茂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40547-7。法定代表人尹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怡,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习昭,男,1963年12月9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习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怡、被告谭习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商铺租金113268元、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物业服务费5810元及违约金18878元,合计137956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经审理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地华城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商铺租金113268元、物业服务费5810元、违约金18878元,共计137956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且至今仍违反占有涉案商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房屋租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3年12月4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3、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2月4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4、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5、确认涉案房屋内的所有商品、设备、家具、家电、装修等均归原告所有;6、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谭习昭辩称:上次调解之后,我找到对方公司的尹总,他提出两个方案,一是我找到下家,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另外再补偿对方30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由下家与原告直接签订,房屋内的所有东西直接转让给下家;方案二是由我直接继续租赁,但是补偿原告40万元,先支付30万元,10万元分期支付,装修归我。我倾向第一种方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天地华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天地华城花园商铺X号楼X号商铺(外街),建筑面积112.88平方米,XX号商铺(内街),建筑面积76.93平方米,XX号商铺(二楼),建筑面积111.93平方米,XX号商铺(二楼),建筑面积101.75平方米。第一条租赁用途:被告租赁上述商铺用于经营酒店。第二条租赁期限:租期5年,2012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1、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租金。第一年租金为226530元(一楼外街90元/平方米月,其他3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租金为240076元(其中一楼100元/平方米月,其他30元/平方米月);第三、四、五年租金均为240076元。被告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3个月租金56633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以合同签订日期为起点,往后递推每满3个月的当日为下一等租金交付日,直到合同期满。……3、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须向原告交纳1个月租金18878元作为承租押金,合同期满后被告如违约,原告将押金退还被告不计利息。4、合同期内该商铺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规定缴纳各项费用。……6、合同期内物业管理费按照第一年2.40元/平方米月,第二年起3元/平方米月标准由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第四条原告权利义务:……3、如遇以下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8878元(等同于押金):(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商铺转租或改变经营范围。(2)被告拖欠该商铺物业管理、水电、煤气、电话、宽带、有线电视等费用30日以上。(3)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0日以上。4、对被告拖欠租金10日以下的,原告将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收取因被告拖欠而产生的滞纳金。……第七条违约责任及其它:1、合同期内,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则支付原告违约金18878元(等同于押金);2、合同期内,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原告将双倍返还原告押金作为违约补偿,并适当补偿被告装修费用。双方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11月27日,原告因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一、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谭习昭签订的天地华城商铺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二、被告谭习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金113268元、物业服务费5810元、违约金18878元,共计137956元。”该案判决已生效。2014年6月30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分别出具承诺书、申请调解协议,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后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至昆山市玉山镇天地华城花园商铺X号楼X号商铺(外街)就内部物品进行清点,形成可移动物品清单明细。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申请调解协议、可移动物品清单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并对部分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作出处理,该案为生效判决。交付租赁房屋为房屋合同解除后当然结果,现被告仍未交付租赁房屋,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及时交付房屋而产生的租金、占有使用费,系被告不履行判决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具体核定为: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房屋租金,系原审主张截止之日至本院判决解除之日期间的租金,本院按照第二年租金240076元/年计算,2013年11月9日至2013年12月3日的房屋租金为15785.82元(240076元/年÷365天×24天)。占有使用费以657.74元/天为标准,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物业服务费以40.35元/天(403.49平方米×3元/平方米/月÷30天)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关于涉案商铺内的物品及装修,因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的承诺书内明确如未按期支付本院第一次诉讼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则上述财产均归原告所有,此系原、被告之间自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习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天地华城花园商铺X号楼X号商铺(外街)、XX号商铺(内街)、XX号商铺(二楼)、XX号商铺(二楼),上述商铺内所有物品、装修归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谭习昭支付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5785.8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谭习昭支付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以657.74元/天为标准,从2013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四、被告谭习昭支付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以40.35元/天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如采用转帐方式,请汇入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谭习昭负担。由被告谭习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华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弘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