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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议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振梅与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梅,王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议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刘振梅,居民。被告王瑾,薛集中学副校长。原告刘振梅诉被告王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梅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王瑾因个人业务需要向原告刘振梅借款45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刘振梅与被告王瑾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王瑾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振梅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王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锁娜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