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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与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贺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536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负责人潘海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安然、乐燕。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妮娅。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娜龙。被告李妮娅。被告贺亚云。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以下简称海洋商业银行文化路支行)诉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贺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安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贺亚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用途:购柴油,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3年7月9日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2014年6月10日,借款月利率8.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借、贷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展期月利率8.45625‰。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根据2013年6月5日签订的《保证函》,被告李妮娅、贺亚云应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0日,自2014年6月11日起停止付息。目前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所应偿付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于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所有利息195937.6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2、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被告贺亚云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在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贺亚云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展期还款协议、利息计算表等证据,拟证明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贺亚云为该借款作保证的事实。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妮娅、贺亚云签订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贺亚云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在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25日,展期利率约定为8.45625‰,被告李妮娅作为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展期协议上签字,视为对该借款延期和延期的利率已经知晓并认可,故被告李妮娅也应在展期内按协议约定的展期利率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贺亚云在保证期限内按照约定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合同进行展期并提高利率,未经被告贺亚云同意,故贺亚云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95937.64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45625‰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二、被告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贺亚云对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在本金2000000元,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8.25‰加收50%计算的罚息、复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作相应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8元,由被告舟山市新城惠盛挖掘有限公司、浙江邦隆通用机械有限公司、李妮娅、贺亚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春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