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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7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远季、李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725号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德勇,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周远季。被告李学金。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远季、李学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候德勇,被告周远季、李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远季、李学金因种香菇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晓坪支行2014008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约定年利率11.4%,结息方式按季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笔贷款实际发放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远季、李学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上述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周远季、李学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农户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两被告借款签字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贷款事实。证据四:贷款利息计算明细,拟证明原告拖欠利息、罚息。被告周远季、李学金当庭辩称:一、贷款申请书及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我们的亲笔签名,但这笔贷款我们并没有使用,我们只是帮助路祖元贷款,该笔贷款实际由路祖元使用。二、本人并没有贷款资格,被告曾在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晓坪支行申请贷款,因条件不符合,未贷款成功。本次贷款时路祖元借用我们的名义贷款,因此实际贷款人应为路祖元,应当由路组元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远季、李学金当庭提交证据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周德华、周建平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不符合贷款条件。证据二:路祖元、李祥翠向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实际由路组元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周远季、李学金夫妇以种香菇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晓坪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晓坪支行20140083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1.4%,结息方式按季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当日,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晓坪支行将50000元转入到被告周远季的一本通账户上,并为借款人周远季购买了国寿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凭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周远季、李学金自愿向原告的分支机构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晓坪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双方订立《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时有两被告亲笔签名并摁有手印,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远季、李学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而从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周远季、李学金是否将贷款本金转借给路祖元使用,以及两被告与路祖元是否存在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对抗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两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周远季、李学金偿还原告湖北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26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上述借款利息。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远季、李学金负担。原告已预付诉讼费,被告周远季、李学金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