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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诉被告何满明、弥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何满明,弥莉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法定代表人胡克举,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洪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鄢雅文,女,汉族。被告何满明,男,汉族。被告弥莉萍,女,回族,系被告何满明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诉被告何满明、弥莉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委托其代理人金洪文、鄢雅文,被告何满明、弥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何满明因订购服装所需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陇南市分行网点办理中长期助业抵押额度贷款,贷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文县碧口镇响浪村【文碧建字第2009(0494)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我行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0月6日向借款人支付了450000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从2014年12月6日起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协议,按期偿还约定本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7月10日,被告已逾期216天没有还款,现拖欠贷款本金余额190476.42元,利息9773.63元,合计200250.05元。我行多次催促要求还款,但被告还是没能按时还款。我行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不造成更大的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0250.05元,利息支付至本款还清止,否则应以抵押房产偿还,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满明辩称,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是对的,我们是借了原告450000元,但钱是我们帮郝家文借的,还款也是郝家文还的,我们会起诉郝家文。被告弥莉萍辩称,我们是借了原告450000元,但钱是我们帮郝家文借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被告何满明、弥莉萍以订购服装所需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申请借款450000元。2011年9月27日,被告何满明、弥莉萍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和被告何满明、弥莉萍又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何满明、弥莉萍以文县碧口镇响浪村自有房产进行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文碧建字第20**(0494)号】,双方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其他约定的,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并在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书【房他证碧押字第20**(053)号】。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何满明发放借款4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60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从2014年12月6起,被告何满明、弥莉萍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开始逾期。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满明、弥莉萍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向原告还款共计8000元,故截止2015年9月25日,被告何满明、弥莉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2747.35元,利息13458.69元,本息共计196206.04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人身份证、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支用单、放款单、支付凭证、户口簿、身份证、贷款影像资料、何满明夫妇谈话记录、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及他项权证、贷款客户逾期明细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与被告何满明、弥莉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何满明发放了借款,而被告何满明、弥莉萍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由被告何满明、弥莉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何满明、弥莉萍已将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二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与被告何满明、弥莉萍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何满明、弥莉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借款本息196206.04元(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何满明、弥莉萍届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可以与被告何满明、弥莉萍协议,以二被告名下坐落于文县碧口镇响浪村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继续清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152元,由被告何满明、弥莉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平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