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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人民医院与郭东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人民医院,郭东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法定代表人马少恒,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野,该院医患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郭东生,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合叶。委托代理人蔡志猛,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院)诉被告郭东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郭东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合叶、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院诉称,被告2011年7月12日以“腹痛待查”为主诉入原告医院普通外科一病区10床,入院后经问诊被告于8天前被人用脚踹伤腹部,伴腹痛,伴进食后呕吐,当时未在意,未做特殊处理,4天余前腹痛较前明显加重,并以右下腹为甚,××因未果,遂到原告处要求治疗。原告按照医学治疗学原则为被告进行了治疗,效果显著,后被告因与原单位发生纠纷,拒绝交款,无法行第二次手术,并以此为由占据原告床位拒绝出院,无奈原告于2012年3月5日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怎知被告仍以与原单位纠纷不解决坚决不出院并长期占据普通外科一病区10床长达三年多,××床,××人进行驱赶,气焰嚣张,××区医生、护士发生冲突,原告也就此事做了大量工作,无奈之余还曾报警处理,但都不了了之。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无理占据原告床位达三年多,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同时,也给其他患者造成了就诊困难的事实。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16372元。被告郭东生辩称,被告认为起诉主体错误。1.被告是坐着囚车送到医院的,应起诉林州市看守所,而不是被告本人;2.2015年5月24日,医生动手打被告,造成被告外伤,有照片为证;3.医生品德恶劣,××人,属于故意伤人;4.××人,没有做到白衣天使的责任;5.原告是××的资格;6.医疗费应由看守所承担。根据公安部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规定,××人承担费用,起诉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7.医疗费的欠缴与住院时间的长短不构成医疗服务的对立关系,医院不能因为患者没有缴纳医疗费而进行抗辩,经医院诊治,××人了才可以出院,但是本案被告身体并未康复,没有达到出院的标准,原告强制要求被告离开医院,不符合规定,是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就让被告出院,原告的起诉行为是违法的。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河南省林州市看守所服刑期间,2011年7月4日上午劳动时,被其他犯人用脚踹伤腹部。被告被林州市看守所送到林州中医院,后转到林州市人民医院。2011年7月12日,被告以“腹痛待查”为主诉被林州市看守所送到原告医院治疗,入住原告医院普通外科一病区10床。2011年7月13日,原告医院为被告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膜后血肿,给予局部引流。被告术后愈合良好,术后三个月,因被告脾功能亢进及门脉高压症,原告医院计划为被告行脾切除引流术。因被告与林州市看守所发生纠纷,2011年12月份起,原告医院多次催被告交纳住院费,被告均未缴纳,治疗处于停滞状态。2012年3月5日,原告医院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要求被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膜后血肿,2.肝硬化,3.门脉高压、脾功能亢进。被告占据原告医院普通外科一病区10床床位,拒绝出院。2012年3月6日,原告医院因被告拒绝出院向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报警。2015年5月24日,被告因与原告医院的医生发生争吵向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报警。2015年6月29日,该分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因被告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从原告医院为被告办理出院手续至今,被告滞留原告医院已超过三年半。上述事实,有原告医院提供的2012年3月6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病历、证人崔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郭东生提供的2012年3月9日的4张照片复印件、2015年5月24日的2张照片、原告医院的医生王志军出具的病情摘要,本院根据被告郭东生的申请调取的2015年5月24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是××患者之间就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被告到原告医院住院治疗,向原告医院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按时缴纳医疗费,不履行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医院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医院于2012年3月5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为被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被告得到通知后虽然有异议,但未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自2012年3月5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医院多次通知被告出院,但被告至今仍滞留在原住院的病房,××床拒不腾退,严重干扰了原告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侵害了原告医院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其他公民公平地享受医疗服务。因此,原告医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院要求被告赔偿由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医院造成的经济损失416372元,因原告医院未提供损失的计算依据和方法,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医院起诉主体错误,应当起诉林州市看守所,因医患纠纷处理的是患者与医院之间的纠纷,被告与林州市看守所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被告不缴纳医疗费的正当理由,况且被告已对林州市看守所提起国家赔偿,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医院的医生打人问题,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且公安机关因被告被殴打一案没有违法事实,已决定终止调查,该理由不能作为被告拒不腾退病床的正当理由,故该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安阳市人民医院普通外科一病区10床床位腾退给原告安阳市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安阳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46元,减半收取3773元,由原告安阳市人民医院负担3723元,被告郭东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振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