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本溪市台球设备厂与梁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台球设备厂,梁秀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285号原告本溪市台球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张同宝,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永涛、邱金才,系该厂工作人员。被告梁秀丽,女,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原告本溪市台球设备厂(以下简称“台球厂”)诉被告梁秀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球厂委托代理人王永涛、邱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秀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单位与被告梁秀丽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协议,将厂房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至2015年6月1日,房租为每年1万元。我厂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曾与被告协商涨房租的相关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我公司遂通知其腾房。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已到期的厂房,故我厂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所租厂房,并赔偿合同期满后占用我厂厂房给我厂造成的租金损失。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腾房,因为台球厂之前的厂长王国珍曾口头答应我,只要国家不占地就一直将该厂房出租给我,所以我才同意自己解决动力电和水的问题,我自己安装了动力电和自来水,而且对门、窗等也都进行了修缮。如果被告将我之前在这个厂房上的投资都返还给我,我就腾房。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被告梁秀丽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火连寨台球厂厂房全部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一万元,被告需用动力电,由其自行解决,水、电费由其自行交纳,租期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5月1日又重新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确定租期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期间被告未拖欠租金。现该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租厂房,但被告认为其在该厂房的使用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不同意交还厂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所租厂房,并从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因被告未交还厂房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租房协议书、通知,被告提供的收据、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原告方不愿再将该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还厂房。被告称原告单位原厂长王国珍曾口头答应其只要国家不占地就一直将该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其在租用该厂房后,自行安装了动力电、自来水,并对于厂房进行了修缮等,原告应对于以上花费予以返还一项,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自行解决动力电,因此该项花费不应由原告方承担。关于安装自来水及修缮厂房等其他花费一项,因以上花费均系被告为其自身经营需要所进行的花费,且租赁合同中也未约定以上费用由原告方承担,故对于被告的以上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双方合同到期后,至今未交还原告厂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占用厂房期间给其造成的租金损失即房屋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为每年10000元,故被告应从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其之前约定的租金金额给付原告房屋占用费,即每天27元(10000元/365天)。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秀丽将租赁的本溪市台球设备厂厂房交还给原告本溪市台球设备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梁秀丽支付原告本溪市台球设备厂自2015年6月2日起至租赁厂房交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每天按27元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梁秀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耐 克代理审判员 石尹镜明人民陪审员 郝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丹 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