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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孟某某、张某某与孟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孟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505号原告孟某某,男,1935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原告张某某,女,1944年10月12日生,汉族,文盲,退休职工。被告孟某,女,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原告孟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孟某监护权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张某某诉称:被监护人孟保平是我二人之子,因发生车祸生活不能自理,经鉴定孟保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盈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孟保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我二人为孟保平的监护人。因我二人现已年老,无力照顾孟保平,且孟保平的女儿孟某现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具有监护能力。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变更监护权,由被告孟某承担监护其父亲孟保平的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我二人承担。被告孟某辩称:二原告起诉书中所述均是事实,我同意变更���护权,由我承担监护我父亲孟保平的义务。二原告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份、孟保平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二原告身份信息及被监护人孟保平身份情况。2、盈江县人民法院(2006)盈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6)盈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1份、通知书2份。用于证明:(1)2006年9月14日盈江县人民法院确定孟保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二原告为监护人。(2)被监护人孟保平与妻子张盈凤离婚的事实。3、鉴定书1份(复印件)。用于证明被监护人孟保平经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质证,被告孟某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孟某针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通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院认为,对于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监护人孟保平因发生车祸生活不能自理,2006年7月11日经鉴定孟保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06年7月14日盈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盈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孟保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二原告为孟保平的监护人。现二原告已年老,无力照顾被监护人孟保平。被告孟某系被监护人孟保平的女儿,现被告孟某已成年并参加工作,具有监护能力。二原告与被告孟某协商,被告孟某同意由其承担孟保平的监护义务。二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变更被告孟某为孟保平的监护人。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张某某是被监护人孟保平的父母,被告孟某是被监护人孟保平的女儿,均是符合被监护人孟保平的监护人的条件,2006年本院受理(2006)盈民特字第1号案件时,由于当时被告孟某尚年幼无力监护,故本院指定原告孟某某、张某某为被监护人孟保平的监护人。现因原告孟某某于1935年10月11日生,现年80岁,原告张某某于1944年10月12日生,现年71岁,均已年老体衰,已无力承担监护责任,而被告孟某于1988年10月22日生,现年27岁,已经成年,且已有稳定的收入,已经具备了独立承担监护孟保平的条件。现原告孟某某、张某某二人以年老体衰、无力承担对被监护人孟保平的监护责任为由起诉,原告孟某某、张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被告孟某为孟保平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孟某某、张某某负担150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德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岳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