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3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郭典堂与刘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典堂,刘炳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05号原告郭典堂,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苏琳平。被告刘炳仁,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典堂诉被告刘炳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典堂的委托代理人苏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炳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典堂诉称,被告刘炳仁因养鸭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郭典堂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炳仁有写下借条。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炳仁在规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刘炳仁因经营养鸭需要资金向原告郭典堂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即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郭典堂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起诉请求被告刘炳仁偿还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可以支持。被告刘炳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意见和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炳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典堂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炳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林雅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