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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世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重庆市世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1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州凯里经济开发第二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小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世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斌,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管异初字第00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贵州明鑫冶金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凯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区,而该合同履行地也在凯里经济开发区,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凯里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重庆市世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销货单位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且该合同载明的销货单位为本案被上诉人重庆市世鑫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当地人民法院即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