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郊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忠寿、李臭孩与王根银、王春第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寿,李臭孩,王根银,王春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郊民初字第262号原告:王忠寿,男,193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李臭孩,系原告王忠寿之妻。原告:李臭孩,女,193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根银,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春弟,女,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河底镇北庄村人,现住本村。原告王忠寿、李臭孩诉被告王根银、王春第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臭孩、王忠寿和被告王根银、王春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寿、李臭孩诉称:被告王根银与王存第均系原告子女。现二原告均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被告王根银不尽赡养义务,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根银辩称:1996年父亲生病。我拿出10000元给父亲看病。我现住孩子也有病正在治疗,孩子在盲校学习,我也生活困难。原告村里有养老保险,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我现无能力赡养。被告王春弟辩称:我也无经济来源。我父亲看病手术费用已还了我弟弟王根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臭孩、王忠寿生有子女二人,即被告王根银、王存第。现原告王忠寿患有恶疾,丧失劳动能力,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里每月有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原告王忠寿每月可领取800元,原告李臭孩每月可领取600元。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过年过节亦有适当福利向二原告发放。二原告上有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必要医疗费用可以凭据报销。被告王根银多年不与父母交往,赡养义务缺失。被告王春弟时常探望父母,提供家务劳动,给予必要接济。阳泉市郊区河底镇邓家峪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协调未果,故发生争议诉讼在案。另审理查明:被告王根银月收入2300元-2400元,其妻子在家待业,其子体弱多病,其子现就读于特殊教育学校,家庭负担较重。被告王春弟在家待业。本院认为:父母享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现二原告年老体弱确需专人进行照顾饮食起居,结合二原告每月可领取固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和本地基本生活水平,二被告应每月提供必要的赡养费使老人雇请专人照顾生活起居。本院考虑二被告收入实际及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对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进行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根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臭孩、王忠寿赡养费150元;被告王春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臭孩、王忠寿赡养费100元。驳回原告李臭孩、王忠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根银负担20元,由被告王春弟负担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邓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