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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林芳与孙金刚、任爱会、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芳,孙金刚,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爱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1418号原告李林芳。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刚。被告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爱会。原告李林芳与被告孙金刚、任爱会、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原告于8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任爱会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孙金刚、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芳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孙金刚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给被告公司借款两笔总计800000元,两笔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2分,一份约定月利息2.5分,均为一个季度结算利息一次,任爱会为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数将两笔借款计80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4日后本息再无支付,后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赔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内容为:甲方:李林芳(按有手印)乙方(空白)为了……。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乙方交付甲方。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三、甲方自愿用XXXX小区3号楼六层601室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时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四、利息:月利率2.5分整。一个季度结算利息一次。……甲方(签字):李林芳(按有手印)乙方(签字):孙金刚任爱会(按有手印)签约日期:2014年3月24日。另一份合同内容除第三条规定:甲方自愿用XXXX小区2号楼五层501室的房产作抵押和第四条规定:月利率2分整外,其他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二被告当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异议,(孙金刚)虽然原告借款条上边写的是我出借给她的,可能当时是写反了,是我借原告的钱。二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孙金刚称,借款合同上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借款80万我都收到了,对原告陈述的利息给付情况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李林芳向被告孙金刚提供借款550000元,其中35万元为银行转账,20万元为现金给付,至2014年3月24日尚余本金41万元没有偿还,当天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25万元和104754元,并将前期借款剩余本金41万元的利息29246元(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3月24日共计107天、按月息2分计算)和2013年8月15日被告所借10万元的利息6000元(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2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计入本金,共计80万元,双方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中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分,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一个季度结算利息一次,借款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6月24日。双方还约定孙金刚分别以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XX小区2号楼的501室、3号楼六层601室的房产作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孙金刚称,是我本人打的条,但是为公司借的钱,应由公司偿还原告的钱。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林芳向被告孙金刚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金刚称该借款是为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借、应当由公司偿还,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金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其中一笔40万元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24%,因此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金刚应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孙金刚以行唐县金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用于抵押,且未办理抵押权登记,亦属无效。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林芳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林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孙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素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