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庆林,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杨保禄,男,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清收中心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韩长忠,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桂芝,女,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南俊芳,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庚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保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长忠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在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并约定逾期年利率上浮50%,借款时间2013年2月18日到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张桂芝、南俊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2014年8月24日,被告韩长忠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2015年2月17日到期。逾期该被告没有结清借款本息,故请求依法追回,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桂芝、南俊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长忠可以循环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借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发放至借款人韩长忠账户62284113201700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桂芝、南俊芳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4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韩长忠账户622841132017009××××存入30000元,2015年2月17日到期。逾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偿还本金2000元,8月26日偿还本金1000元,9月28日偿还本金1000元,余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未偿还,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被告韩长忠该笔借款在期限内执行年利率9.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基础信息、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与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签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保证人应当及时督促借款人偿还借款,在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或借款人明确表示偿还不能时,应及时履行保证义务,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长忠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没有全部履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亦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由被告张桂芝、南俊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张桂芝、南俊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韩长忠、张桂芝、南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按30000元本金、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按30000元本金,自8月7日起至8月25日止,按28000元本金,自8月26日起至9月27日止,按27000元本金,自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26000元本金,均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二、被告张桂芝、南俊芳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桂芝、南俊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长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长忠负担,被告张桂芝、南俊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庚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卞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