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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0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谷彦龙诉被告和国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669号原告谷彦龙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和国强。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责人朱亚东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原告谷彦龙诉被告和国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彦龙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告和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的8月16日21时,被告李少博驾驶豫LT0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交警支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谷彦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彦龙及摩托车乘坐人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李少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该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暂定)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1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入有保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请求法院查证后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和国强辩称,我投有保险,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形成的原因以及对责任的认定。二、诊断证明、主要证明受害人伤情的诊断结论及处理意见。三、出院证明。证明受害人经住院治疗有所好转于2014年9月22日出院。四、医疗费、门诊费票据。证明受害人在诊疗过程中所花费用。五、病历。证明对受害人在住院治疗过程中的详细记录。六、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对受害人用药治疗费用的明细。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及车辆具有驾驶、行驶资格。八、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二次手术费用评估意见。证明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且二次手术费用约为35000元。十、鉴定费、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十一、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残疾人证。主要证明受害人为兄弟二人,其中弟弟谷彦杰为残疾人员,无劳动能力(属二级残疾)。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主要证明受害人家属成员基本信息。十三、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自2010年1月份起至今一直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十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害人本人身份。十五、车损费。证明车辆损失费用为1200元(保险公司实际定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事故受害人谷彦龙驾驶两轮摩托车没有驾驶证,并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对于证据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提交住院的每日清单证明其花费情况;对于证据七,驾驶证、行车证、应该提供其原件进行核对,证明其合法驾驶车辆;对于保单也没有异议,但是另外一个伤者赵静,已经经贵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106490.34元,请贵院在判决时予以关注。另外对于科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我们有异议,首先我们在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经明确表示排除文正、科技两个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应该自动回避,因为谷彦龙住院时在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治医生是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杨富海,做伤残鉴定时,鉴定人员杨富海应当回避。对于原告提供的昭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父母需要赡养,我们认为应该有相关的证明,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对于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对于证据十三,应该提交相关的纳税证明,税务登记证、证明其是合法经营。对于赔偿清单,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是从事加工制造业的标准,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范围。对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对于伤残鉴定结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省司法厅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不能对后续医疗费作出评论。对于车损,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该车辆经我公司定损为1200元。被告和国强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判决书证明一份,证明另一个伤者我们已经赔偿了106490.34元。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谷彦龙、被告和国强均无异议。被告和国强没有证据提供。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的8月16日21时,李少博驾驶豫LT01**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交警支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原告谷彦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谷彦龙及摩托车乘坐人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大队认定,李少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谷彦龙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2268.24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制造业为34058元/年。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车辆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作为豫LT01**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和国强应当负此次事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LT01**号小型轿车因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谷彦龙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2268.2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从2010年1月份起原告开始在城镇从事家庭制造业,因此伤残赔偿金按制造业3405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请误工费天数339天,误工时间过长。因原告2014年8月16号发生交通事故,起诉时间是2015年3月27号,伤残鉴定时间是2015年7月22号,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将本案误工时间从立案之日至定残的前一天共114天。误工费应为10637.29元(34058元/全年÷365天×114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玉枝护理,李玉枝系农村户口,护理费应按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54.51元(9416.10元/年÷365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70元(10元/天×37天)。6、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对于伤残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对该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对申请的放弃。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已满一年以上,故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为102444.09元(24391.45元/全年×20年×21%)。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以确认支持15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虽然兄弟二人,但因弟弟谷彦杰有证据证实属于二级残疾人,且无劳动能力,其父母的赡养主要靠原告谷彦龙,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父亲谷建功出生于1952年7月15日,生活费应为22984.01元(6438.12元/年×17年×21%),原告母亲李玉枝出生于1952年7月9日生活费应为22984.01元(6438.12元/年×17年×21%),合计为45968.02元。9、后续治疗费35000元。10、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750元(1300元+450元)。11、交通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12、车损1200元。综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202.15元。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62268.24元。2、误工费10637.29元。3、护理费954.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5、营养费370元。6、伤残赔偿金102444.0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5968.02元。9、后续治疗费35000元。10、交通费500元。11、车损费1200元。合计275452.15元。因豫LT0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另外一个伤者赵静,已经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付106490.34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谷彦龙赔偿金时,应从在保险限额32.12万元内减去该106490.34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4709.66元。被告和国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检查费17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彦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4709.66元。二、被告和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彦龙鉴定费、检查费1750元。三、驳回原告谷彦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元,由被告和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发文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林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