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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王某某,女,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甲,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份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除按农村习俗见过面,单独交谈次数少,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马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和打架,被告马某甲挣的钱全由其父母掌握。2014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下达不准离婚判决书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马某甲承担抚养费;3、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4、被告马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费10000元;5、被告马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马某甲从未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其不存在任何个人损失。原告王某某虽起诉离婚,但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说明双方也有和好可能,被告马某甲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且原告王某某应返还彩礼40000元、承担因被告马某甲的医疗费产生的共同债务240000元。被告马某甲家中另出借给原告家14万元用于建设楼房,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份举行婚礼,2011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于2014年3月份分居。2013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现跟随被告马某甲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建立起共同财产。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台民初字第0141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王某某于婚前带个人财产一个鞋橱、一个柜橱、两床鹅绒被到被告马某甲家中,被告马某甲同意如离婚即返还。被告马某甲提交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存在因医疗费产生的共同债务240000元。以上事实,有(2014)台民初字第01410号判决书、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而分居,原告王某某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相互之间不能互相扶助、互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马某乙现跟随被告马某甲生活,为利于其成长,本院认为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应由被告马某甲继续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其自理。原、被告均认可并无共同财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甲主张存在因医疗费产生的共同债务240000元,并提交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被告马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另出借给原告王某某家中14万元用于建设楼房,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方可持证据另行起诉。原告王某某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包括一个鞋橱、一个柜橱、两床鹅绒被,被告马某甲当庭予以认可,其应返还原告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马某甲应赔偿其个人损失1000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甲主张原告王某某应返还彩礼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被告马某甲主张返还彩礼并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马某甲返还原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一个鞋橱、一个柜橱、两床鹅绒被。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