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于佐荣与嘉兴市正联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佐荣,嘉兴市正联产权拍卖有限公司,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于佐荣。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正联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东。委托代理人:汪建峰,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昉。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佐荣与被告嘉兴市正联产权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联拍卖公司)、被告嘉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县住建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徐斌、被告正联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建峰、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佐荣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参加被告正联拍卖公司组织的嘉善县解放西路53弄1号城建大楼街面房西侧楼梯下店面房3年租赁权的拍卖。后原告在拍卖中胜出,取得拍卖标的。但在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之后,原告发现被告县住建局并非拍卖标的的合法所有者,且被告县住建局在另案诉讼中也承认无法证明合法产权。原告为此事与两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1月21日《嘉兴市正联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登记基本情况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2月21日嘉兴市正联产权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拍下了嘉善县城解放西路53弄1号城建大楼街面房西侧楼梯下店面房3年租赁权的事实。被告正联拍卖公司答辩称,1、本次拍卖活动是严格按照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实施了委托拍卖、公告和展示等一系列拍卖程序,拍卖程序合法;2、原告要求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的理由是被告县住建局不是拍卖标的的合法所有者。从法律上讲,不是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并不代表没有出租的权利,也不影响承租人的使用权。本次拍卖的标的为财产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县住建局对该使用权完全有处分权利,所以本案拍卖标的物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拍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3、本案成交确认书从实质上而言是一种合同性质的法律文书,属于竞拍人与拍卖人之间的一种成交确认,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只有法定情形才能确认无效,本案双方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也履行了审查义务,且一直在使用拍卖标的物。所以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正联拍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在拍卖前,就明知拍卖标的物的实际情况以及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等。2、拍卖文件原件1份、拍卖公告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被告对本次拍卖所进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嘉善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正联拍卖公司对房屋权属进行了审查义务,涉案房屋的权属属于被告县住建局。被告县住建局答辩称,1、与被告正联拍卖公司的第2点答辩意见一致,确认无效要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2、从历史实际情况看,所涉争议门面一直是被告所有,只是后来转制,分割了部分产权出去,但一直由被告县住建局所有。原告不仅在拍卖时承租该房,拍卖前也一直承租该房,没有任何人对承租协议提出过异议。也就是因为前一份租赁期满了,才公开拍卖。被告县住建局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拍卖前即一直租赁县住建局的房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正联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县住建局无异议,原告于佐荣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表审批出租的房屋须为国有房产,但本案所涉房产并非国有房产,本院经审核对被告正联拍卖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县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被告正联拍卖公司无异议,原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乙方)与嘉善县建设局资产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嘉善县解放西路53弄1号城建大楼街面房西侧自有房屋一间(以下简称店面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双方约定首期每月租金为500元整,每半年支付一次,金额为3000元整;租期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止,到期后甲方不保证继续保持租赁关系。2014年1月18日租期届满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后嘉善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部门)、被告县住建局(主管部门)在“嘉善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拟委托被告正联拍卖公司对上述店面房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租赁权进行拍租。2014年1月7日,被告正联拍卖公司在嘉兴日报嘉善版刊登拍卖公告,内容(摘要)为:公司受委托,定于2014年1月21日对包括涉案店面房在内的5项拍卖标的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竞买人签署承诺书,并交纳竞买保证金3万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正联拍卖公司对涉案店面房3年的租赁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于佐荣参与竞拍,后以39万元/年的价格竞拍取得涉案店面房的3年租赁权,并于当日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处签字。该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拍卖标的、拍卖成交价、成交标的价款及佣金支付要求等均有明确记载,并加盖被告正联拍卖公司印章。竞拍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原告仍继续使用涉案店面房,但因原告就成交确认书的效力问题,及成交价格等有异议,故既未与被告县住建局签订租赁合同,亦未支付拍卖成交款等。本院认为: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原告于佐荣之前与嘉善县建设局资产管理办公室签订租赁协议,一直使用涉案店面房的事实存在。租期届满后,原告于佐荣虽继续使用涉案店面房,但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后经嘉善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同意拟委托被告正联拍卖公司对涉案店面房2014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期间的租赁权进行公开拍租。依照县国资部门的审批,同时依照被告县住建局的委托,被告正联拍卖公司经审查、刊登拍卖公告、告知拍卖规则、拍卖须知,并由竞买人签署承诺书,交纳竞买保证金等一系列拍卖程序后,于公告的拍卖日期对涉案店面房3年租赁权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参与竞拍标的即涉案店面房的相关事项,仍自愿签署承诺书、交纳3万元竞买保证金,并自愿参与涉案店面房3年租赁权的竞拍,最终以其明知的最高应价竞拍取得涉案店面房3年租赁权。被告正联拍卖公司的拍卖程序,及原告参与竞拍、签署成交确认书的行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现以被告县住建局无法证明其对拍卖标的享有合法产权为由,要求确认其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心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