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宋守生与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守生,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07号原告宋守生,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敖汉惠丰种禽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赤峰市敖汉旗。委托代理人张玉林,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守生与被告赤峰联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联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守生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预定一楼大厅协议书,成交厅号008大厅,面积61.01平方米,单价86000元,被告按总价50%收取首付款2629880元,并为原告开立票据。双方约定房价余款办理按揭贷款交付。2013年3月29日,被告提议签订补充协议并提供文本,要求原告签字,并诱惑签字马上交钥匙,原告当场签字。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倾轧客户利益,宣告无效,准予撤销,理由是被告签订协议售房时,尚未取得销售许可;补充协议写上“审查不过”由原告付现,是故意设置欺诈圈套,已经收取文件,交了钥匙,原告可以认为按揭成功。被告对原告利益倾轧,付全款超出原告能力,罚金数额每天按未交款3%特别巨大,故意拖延一年多,造成恶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商用大厅按揭贷款销售)补充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联鑫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预定一楼大厅协议书、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原告称签订协议售房时,未取得预售许可。但是协议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补充协议中约定审查不过,由原告付现,实际是双方对履行方式的协商变更,法律并不禁止合同的变更。被告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拖欠房款,只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主张给付拖欠利息及违约金,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日3%主张。涉案房屋早在2013年4月1日就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多次催收拖欠房款,甚至送达律师函,原告置之不理,人为拖延。2、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与主张依法撤销相矛盾。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不具备无效情形,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撤销是基于有效合同前提下,原告主张无效与撤销是相互矛盾的。3、原告主张撤销协议已超过法定时效,丧失诉权。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距今已长达二年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撤销权时效为除斥期间,原告即使主张事由成立,其撤销权已经丧失。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宋守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定一楼大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商品房销售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收据复印件三枚(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交付房款中现金部分的款项,余款尚未办理贷款。被告质证无异议。3、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其应该承担的按揭贷款的主导责任予以免除,但是协议中没有做出明显的标示,协议中约定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对原告来说丧失了公平平等的原则。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商厅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办理贷款资料,所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先行交付房屋。双方已经约定同意在2013年6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给付,虽然约定了3%的违约金,但是在原、被告就拖欠房款的诉讼中,联鑫房产公司并没有按照日3%主张责任,而是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主张的利息,是有法有据的,所以原告以此协议是双方在不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认识是不对的。作为被告公司已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至今拖欠房款,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公司还在催要房款,原告也没有履行。本案中法庭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撤销,而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1年,原告应该在2014年提出撤销权,所以原告丧失了撤销权。4、收据复印件一枚(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物业公司建立了房产托管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涉案房屋已经交付给原告占有和使用,原告应履行拖欠房款的给付义务,对于被告而言房屋交付,物权实际转让,原告再主张撤销权不应予以支持。5、借款人需要提供的个人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材料的要求把所有需要办理贷款的材料都已经提供给被告,但至今未办理贷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明确贷款资料应该提供给建行而不是提供给被告。6、证人证言原件一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母子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照片打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商品房销售,销售以后发生按揭贷款不成的原因和过程,以及证人本人不能出庭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方不认识证人,如果证人的证言真实,按照证人所陈述,证人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成为认证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有证据不能反应证人未出庭的真实原因。证人证言属于授意性的证言,所以不真实。被告联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已经取得房屋预销售许可,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告质证认为,该许可证上,外销面积及套数授权不明,没有明确的平方米面积和销售套数。制作证的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交钥匙和收钱行为发生时被告还没有权利进行销售。2、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在诉讼前联鑫公司通过律师函的方式向原告催收过拖欠房款,原告并未履行。原告质证认为,邮件是否发出,内容是什么不能得到证实。不能证实收件人本人已经签收了或者已经留置送达等,原告不认可收到该文件,所以被告证明的事项无法实现。3、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公司就原告拖欠房款事宜向红山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拖欠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原告已经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订一楼大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开发的步行街华兴名品广场一楼东侧外厅由南向北第七个(厅号008)预定给原告。大厅建筑面积为61.16㎡(最终面积以政府法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每平米单价8.6万元整。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付给被告预付房款2629880元整。被告在2013年4月1日起将此厅交付原告使用。如在2013年4月1日被告不能将此厅交付原告使用,应按每日3%付给原告违约金。如原告违约,预付款作废,若被告违约,应付给原告预付款3%的违约金。”原告宋守生分三次向被告联鑫公司交纳了预付房款2629880元。2013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预购的008号商厅(一楼东侧外厅由北向南第七个),暂定总价款5246860元(以政府房产部门实测面积计算为准)。已预交购置房款2629880元,其余2616980元被告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承付;二、2013年4月1日原告所购商厅交付使用前,须按贷款银行要求提交相关贷款材料。贷款银行初审合格,方可交付所预定商厅。原告不能够及时提供相关贷款资料或经贷款银行审核原告不具备贷款资格,被告须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房款;三、原告贷款手续经贷款银行初审合格,双方应及时办理预购商厅交接,并按贷款银行要求及时办理贷款手续。因原告原因延误贷款办理,须按应交房款数额支付利息,利率为3倍当期贷款利率;四、2013年4月1日前,原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提供贷款手续、未经贷款银行初审合格,但原告现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提供相关贷款材料,被告同意先行办理预购商厅交接手续。并约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贷款材料经贷款银行审核合格,按本协议第三条执行;审核不合格或逾期不能提供,须在6月15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否则,按应交房款数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签订该补充协议的当日,被告将涉案商厅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请求依法撤销。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另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联鑫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给付其拖欠房款,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4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买卖涉案大厅的协议有效,宋守生给付联鑫公司剩余房款及利息。宋守生不服,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正在中院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预订一楼大厅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订一楼大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情形,且原告未在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被告对此提出抗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守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宋守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