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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非法拘禁罪吴某甲、符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张某,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原系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狱医。因涉嫌犯妨碍作证罪于2014年11月12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撤案被释放,同日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经商。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叶益文,浙江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5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吴某甲、符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事实2013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以协警人员身份被招聘至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从事医生工作,负责日常巡诊、收押体检等事宜,协助履行监管职责。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找到吴某甲,请求其帮忙照顾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的吴某乙,吴某甲予以答应。张某并将此事告知吴某乙的妻子被告人符某。同年9月12日至17日,吴某甲利用其对在押人员进行巡诊、协助监管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为吴某乙与张某、符某及毛某甲(系吴某乙的同案人员,原被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之间传递信件共计10余封,帮助吴某乙寻找立功线索及其与同案犯串供。2014年10月22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多次为张某与其女友蒋某等人之间传递信件,并将1部手机带给张某使用,帮助其与外界联系。(二)非法拘禁事实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为查清何人透露其系公安线人一事,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家具市场”前,让被害人谭某、胡某进行对质,后又伙同他人驾车强行将二被害人带至北村的白云山上。期间,张某等人持刀对谭某、胡某进行威胁并殴打。次日1时许,经毛某乙等人调和,谭某、胡某才得以脱身。经鉴定,谭某被他人打伤口部致上牙槽左侧切牙Ⅱ°松动,左侧侧切牙牙折;胡某外伤致右上臂近肘关节处皮肤一10.5cm×6.0cm范围淤青,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张某的家属已补偿胡某、谭某各2万元,二被害人对张某表示谅解。2014年11月24日,张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犯容留卖淫罪的案犯一名。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吴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符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吴某甲上诉称,自己想留在看守所服刑,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二审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原判对张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量刑过重。(2)张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两名及盗窃犯罪嫌疑人一名,均构成立功,原判未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张某、符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事实,有证人吴某乙、毛某甲、华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招聘协警人员审批表、上岗证、保密承诺书及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文件,起诉意见书及出所登记表,犯罪线索传递单、收到转递函回执及侦查说明,通话记录,涉案信件,查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吴某甲、张某、符某也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谭某的陈述,证人毛某乙、李某、陈应海、刘某、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立功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张某也无异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张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12月2日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一个叫“小松”的男子有贩卖毒品,张某要求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小松”。后张某叫其朋友余某某帮忙打电话给“小松”要求购买毒品,双方按约定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蟠凤北路华兴造型发艺店门口完成毒品交易后,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周松抓获。周松已于2015年4月24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据此,张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分子周松,且在关于周松的刑事判决中,没有认定周松系被犯意引诱而贩卖毒品,故原判以张某系引诱他人犯罪而予以检举为由不予认定为立功的理由不足,应予纠正,张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分子周松的行为构成立功;张某协助抓获涉嫌盗窃犯罪的叶建兵及检举涉嫌贩卖毒品的潘永成,因犯罪事实尚未被查证属实,故不宜认定为立功。(2)被告人张某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共同犯罪中首先提议并纠集了被告人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不认定其为从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伙同被告人张某、符某向在押人员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某又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张某应数罪并罚。张某有犯罪前科及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张某、吴某甲、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人员的立功表现,且已对二被害人进行补偿并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已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吴某甲上诉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分子周松,构成立功,可予从轻处罚,张某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因未认定张某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毒品犯罪分子周松构成立功,导致对张某的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5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张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亮审 判 员  潘景义代理审判员  吴程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