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艳与XX军、吕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XX军,吕玉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张艳,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正刚,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威,江苏觉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军,个体户。被告吕玉新,居民。原告张艳诉被告XX军、吕玉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万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的委托代理人胡正刚、许威、被告XX军、吕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范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XX军向原告借款42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吕玉新等人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4625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军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吕玉新辩称,签字属实,没有意见,但中间有用车作为抵押。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XX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定于2011年3月6日归还,逾期违约金为每日200元。原告张艳预扣借款期间的利息375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吕玉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五年。借款到期后五年内原告向各被告催要借款,被告XX军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6月27日,余款经催要未果。范成同意用车抵押,但原告并未同意抵押,亦未办理抵押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艳借款给被告XX军使用,被告吕玉新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相互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军未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吕玉新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张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艳支付借款本金4625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吕玉新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吕玉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XX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XX军、吕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余贝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