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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隆仟零、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418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扬,系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粮仓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隆仟零。被告周娟。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乡农商银行)诉被告隆仟零、周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乡农商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仟零、周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农商银行诉称,被告隆仟零、周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22日在老粮仓支行借款5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7月10日为止,被告尚未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856.52元,本息共计68856.5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856.5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隆仟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周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隆仟零与被告周娟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2日,被告隆仟零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宁乡农商银行所属老粮仓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36个月,借款用途为生意,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40039999999999%,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被告隆仟零、周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隆仟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8月21日,月利率为8.8667‰。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利息18856.52元,且本金尚未偿还。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代催收回执、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周娟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字,此债务应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双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认为双方已约定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发生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隆仟零、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隆仟零、周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8856.52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止,后段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隆仟零、周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强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第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