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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邱光武犯抢劫罪、盗窃罪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邱光武,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5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邱光武。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7年2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洁慧,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人吴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6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光武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邱光武、吴某及辩护人潘洁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邱光武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被害人许某出租房,撬锁进屋并在二楼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许某发现。被告人邱光武为逃跑,持菜刀在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砍伤,后乘坐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红色助力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许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邱光武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青年路XXX号X楼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余某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17元。现该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邱光武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邱光武在抢劫罪中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请求判令被告人邱光武赔偿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200元。被告人邱光武辩称,1、2014年12月9日下午,我给韦某找出租房,根据路边张贴房屋出租的消息,进入一出租房,在一楼喊没人应答后上楼看是否有人在二楼,在二楼卧室外边被一男子误认为系小偷,并被一脚踢进卧室里。我挣脱逃到一楼,在一楼又被摁倒在地上,那男子拿着菜刀要砍我,被我夺过来后,还用手抓着我胸前衣服,我就拿刀割破我的衣服逃走,有没有割到那男子的手,我没注意。综上,我没有盗窃,不构成抢劫。2、2015年5月6日下午,吴某一个人去偷电脑,我帮他把电脑卖掉,对盗窃罪没有意见。3、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我愿意赔偿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判决。被告人邱光武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光武犯抢劫罪和盗窃罪没有异议,其中抢劫罪属盗窃罪的转化型,社会危害性较小;抢劫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邱光武窜至瑞安市上望街道东安村菜场后面北首被害人许某出租房,撬锁进屋并在二楼房间内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许某发现抓住。后被告人挣脱跑到一楼,被被害人许某摁倒在门边,被告人随即拿了挂在门边的菜刀。双方拉扯到出租房门口,为逃跑,被告人邱光武持菜刀在出租房门口将被害人砍伤,后乘坐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红色助力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许某主要损伤为左手背侧2.0cm创口,左小指背侧1.0划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7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2014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我在工厂外面看到河对面我的住房的大门边,有一名男子身体贴着门上面,手上有撬锁的动作,过了一分钟后,那男子进入我的暂住房。我对我同事说我家进小偷了,就跑到暂住房。在二楼,我看到一名男子在我的房间床边的一排塑料柜子里翻找东西,我上前抓住他,但被他挣脱了。我又连忙追下去,把他摁在一楼大门边,大喊“偷东西”了。我家厨房刚好在大门口,菜刀挂在门边,那男子拿菜刀威胁我,但我依旧拽着他衣领不放,双方拉扯到出租房外面,那男子一刀砍在我的左手背位置,我依旧抓着他。那名男子叫他的同伙过来帮忙,其同伙从红色助力车下来,向我走来,后走到一半又回去开助力车。于是小偷用刀割我抓住他衣服的手,我的手松开了,小偷往东安村菜市场边的三桥国道方向跑,被他的同伙带走了。我的住处是由老板提供安排给厂里的员工住的,没有租给外人。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邱光武。(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我听同事说我家里进贼了,我老公已经回家。我赶紧走出厂房,看到我老公许某抓住一个瘦瘦的短发男子的手,那男子手里拿着一把菜刀。随后我就跑回家,叫隔壁邻居帮忙,但他们不敢。我老公和那男子拉扯着,那男子用菜刀砍了我老公的手一刀,我老公放手了,那男子就跑了,一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骑着红色助力车把他接走了。我看到我老公左手流血。我工作的服装厂和暂住房相隔一条小河,相距1米左右。暂住房是老板提供给厂里的员工住的,没有出租。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邱光武系持菜刀的男子。(3)证人游某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下午,我在东安村菜场后面的家里二楼休息,听到后轩传来打斗的声音,我从窗户往外面看,看到暂住在我家后轩的一名外地人扭着一名拿着菜刀的男子的衣服,拿菜刀的男子一边挥舞着菜刀一边用力挣脱,但那名外地人一直扭着他的衣服不放,两个人拉扯着走到出租房外面。那名拿菜刀的男子朝三桥马路边喊人,这时我看到一个男子坐在一辆红色助力车上,听到喊声,走过来,走到一半又折回去,接着骑着红色助力车在公路的另一边等。那名拿菜刀的男子挥舞着菜刀进行威胁,两个人一直僵持着,后那个拿菜刀的男子拿起菜刀朝扭住他衣服的男子砍了一刀,那个男子被砍后松了一下手,那个拿菜刀的男子跑后,坐上红色助力车逃走。当天下午我在家里擦楼板,没有听到有人喊“屋里有人吗”之类的声音。房屋已租给服装厂老板,没有发布出租的消息。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邱光武系拿菜刀的男子。(4)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下午14时许,我在房内发现住在我隔壁的许某跟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那男子手里拿着菜刀威胁许某放手。我赶紧下楼准备帮忙抓小偷,看到那男子拿刀朝许某的手砍了过去,许某的手被砍伤后就松手,那男子趁机跑走,坐上一辆红色助力车逃了。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邱光武系拿刀的男子。(5)手印鉴定书,证明在被害人许某租住的二楼主卧室西南角抽屉表面上提取的一枚指印与被告人邱光武的左手目的捺印样本指印认定同一。(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一楼东侧靠东墙摆设着一排厨房用具,消毒柜南侧木门上钉着一排钉子,上面挂着厨房用具。(7)瑞安仁爱综合门诊部证明,证明被害人许某就诊的过程及门诊费用。(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伤势为轻微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害人许某租住的二楼主卧室西南角抽屉表面上提取的一枚指印与被告人邱光武的左手捺印样本指印认定同一性和被害人关于在二楼看到被告人在抽屉内翻找东西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邱光武入户实施盗窃的事实;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手持菜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邱光武的辩解不予采信。2、2015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邱光武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青年路XXX号X楼出租房,撬门入室,窃取被害人余某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617元。现该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该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间,其伙同邱光武到邱光武以前租住的楼房的三楼,用螺丝刀撬开一房门,窃取桌上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随后将电脑以260元的价格卖给一电脑店。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被告人邱光武。(2)被害人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6日下午16时许,其下班回家发现租住房屋的门锁被撬,一台黑色的惠普笔记本电脑被盗。该房屋位于瑞安市莘塍街道和平村青年路XXX号,其一家人生活起居都在这间出租房内。(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余某乙夫妇一家租住其家X楼,生活起居都在该出租房内。(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6日下午,一个穿着袖子是条纹图案的外套的男子和一个穿着格子衬衫背着绿色袋子的男子到店里询问是否有收购电脑,其以市场价260元收购了电脑。刑事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邱光武。(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617元。(6)扣押、发还决定书,证明涉案的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甲。(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9)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光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邱光武伙同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光武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邱光武在抢劫罪中系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邱光武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范畴,不予支持。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光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邱光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7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人拒绝履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张丽平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缪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