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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永富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320号原告:刘永富,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双城市承恩村委托代理人:连秀美,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法定代表人:宋东胜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永富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仁会委托代理人连秀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1日10时许,案外人周有权驾驶黑L27B**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跃进乡帮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乡帮扶路4公里处,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案外人金忠尧驾驶李文浩所有的黑LEJ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黑L27B**号的乘车人刘永富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永富此事故无责任,案外人金忠尧、周有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住院45天,经诊断为股骨骨折。黑LEJ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经双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双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因当时原告身体内有固定物未取出,伤残等级未评定。现原告体内固定已经取出并经鉴定,为左髋骨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九级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073.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双城市人民法院(2014)双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2014年1月31日10时许,周有权驾驶黑L27B**号松花江小型普通客车,沿双城市跃进乡帮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团结乡帮扶路4公里处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的金忠尧驾驶李文浩所有黑LEJ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黑L27B**号车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此事故无责任,金忠尧、周有权负事故同等责任。黑LEJ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当时原告身体内固定物未取出,该判决书中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未作出判决。该判决确认原告自2009年5月18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双城市蔬菜批发市场经营蔬菜、干调零售、批发业务,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属个体工商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定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0,268.49元、误工费43,308.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50.00元,合计人民币73,926.49元,已经履行完毕。证据三、双城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诊断书1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左股骨、左胫骨固定物取出手术。证据四、黑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证据五、原告刘永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城市双城镇隆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9日,居住魁星家园3号楼1单元102室至今,结合原告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资格,在双城市蔬菜批发市场经营蔬菜、干调零售、批发业务,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的事实,可以视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标准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当庭进行质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证实原告户籍地属于农村居民,现居住双城市双城镇经营干调行业,具有经营干调行业营业执照。2014年1月31日10许,案外人周有权驾驶黑L27B**号微型客车,与金忠尧驾驶李文浩所有的黑EJ6**号车辆相撞,致使黑L27B**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金忠尧、周有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2014)双民初字110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73,926.49元。2015年6月4日,原告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左股骨、左胫骨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手术后经司法鉴定,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均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户籍地属于农村户籍居民,在双城市双城镇经营干调行业,具有经营干调行业营业执照。2014年1月31日10许,案外人周有权驾驶黑L27B**号微型客车,与金忠尧驾驶李文浩所有的黑EJ6**号车辆相撞,致使黑L27B**号车辆乘车人原告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金忠尧、周有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2014)双民初字110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合计人民币73,926.49元,并且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6月4日,原告入住双城市骨伤科医院,进行左股骨、左胫骨固定物取出手术。原告手术后经司法鉴定,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乘坐案外人驾驶车辆受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案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外人与原告已经另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伤残鉴定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人民币46,073.51元(22,609.00元/年×20年×22%=99,479.6),余款已经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案外人金忠尧驾驶李文浩所有的黑LEJ6**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富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6,073.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0元,由原告刘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于 红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莉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