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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蒋骏、潘双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8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强,男,杭州��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陈道顺,男,汉族,1970年5月19日生。被告陈小燕,女,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被告蒋学龙,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被告潘双娣,女,汉族,1962年2月27日生。被告蒋骏,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生。被告佘超,女,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陈道顺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道顺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6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陈道顺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民营科技园秦淮公寓x幢x室的房产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双方为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陈小燕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道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承诺对陈道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约向陈���顺发放了贷款68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道顺未按约偿还所欠全部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道顺偿还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206594.52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确认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陈道顺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民营科技园秦淮公寓x幢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4、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陈��顺(借款人、甲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陈道顺发放个人住房循环贷款,该贷款实行最高借款金额额度管理,最高借款金额为680000元;借款用于真实的个人综合周转支付使用,且不得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房地产投资、股本权益性投资及国家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额度有效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季收取,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在结息日前,甲方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乙方从中划收贷款利息,利随本清;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乙方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甲方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陈道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陈道顺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民营科技园秦淮公寓x幢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处分抵押财产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1日;最高融资余额为680000元。次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陈道顺另行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680000元。2012年8月2日,陈小燕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向陈道顺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68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陈道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放弃一切抗辩权。同日,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分别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融资担保书》,承诺为陈道顺与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680000元、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担保人不得以此抗辩。2012年8月3日,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陈道顺发放贷款680000元,陈道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明:借款金额68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3年8月1日,月利率为6.5001‰。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道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6日尚欠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6594.5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融资担保书》四份、借款凭证、贷款结清试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陈道顺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陈小燕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向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道顺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陈道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道顺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民营科技园秦淮公寓x幢x室的房产抵押给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债务履行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680000元为限。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自愿为陈道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均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对陈道顺的上述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8月16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6594.52元;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001‰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7501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被告陈道顺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陈道顺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民营科技园秦淮公寓x幢x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陈道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负担(被告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陈道顺、陈小燕、蒋学龙、潘双娣、蒋骏、佘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沙 黎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关注公众号“”